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張孟華即盛霖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榮
- 被上訴人
- 朱茵郁
- 訴訟代理人
-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宜蘭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宜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決命上訴人與黃教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2,42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教華,故不列黃教華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黃教華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往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深蓁路岔路口,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從後追撞沿同方向行駛並停等準備左轉、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經診斷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症、創傷後疑似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黃教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黃教華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黃教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教華、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黃教華間不存在勞雇關係,黃教華未經上訴人同意,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外出購買檳榔,上訴人亦不知情黃教華有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系爭事故發生後,黃教華知悉載有蔬菜之自用小貨車需北上送貨,故先行歸還自用小貨車,黃教華並未受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謝志榮指揮北上送貨,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朱春明於原審證稱:謝姓負責人表示黃教華為其員工,其會負責,要黃教華先去送菜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原審逕以證人朱春明之證詞,認定上訴人與黃教華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顯有違誤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認上訴人與黃教華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命上訴人與黃教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420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黃教華於111年2月10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與深蓁路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沿同向行駛並停等左轉、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黃教華前揭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原審認定受有醫療費用20,718元、看護費用8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067元、車輛損害13,13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312,420元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黃教華之雇主,係以證人朱春明之證述內容為據。而證人朱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與黃教華發生車禍後,我接到電話後到現場,被上訴人已經送醫,現場距離我家很近,我到現場時,黃教華坐在該處,黃教華的負責人有開吉普車過來,是男的姓「謝」,他用便條紙留全名給我,但時間久了,我不清楚便條紙放去哪裡,他有說黃教華是他的員工,說黃教華出事會負責到底,還有留電話「0000-000000」給我,上訴人當時沒有到場,當時黃教華的車上都是放蔬菜,謝姓負責人要黃教華先去送菜,處理菜之後再去做筆錄,現場的人知道都是村裡面的人,就讓黃教華先將車開走,網路上查詢盛霖企業社負責人是上訴人,謝姓負責人稱上訴人是他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0頁);參以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黃教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車門印有「盛霖企業社」字樣,而車斗裝滿成箱貨物(見他字卷第36至52頁),又黃教華於警詢時陳稱:車上有載蔬菜,約兩三百公斤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是黃教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外觀上係為上訴人載送蔬菜,客觀上足以使人認定黃教華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前往事故現場向證人朱春明表示「會負責」等語,更指揮黃教華將自用小貨車先行駛離事故現場,堪認上訴人與黃教華間確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雖否認黃教華為其所僱用之員工,辯稱黃教華係去上訴人之工廠找朋友,並私自開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去買檳榔,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均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二審卷第82頁),而黃教華於原審時亦辯稱伊去上訴人之工廠找同事,伊偷開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去買香菸,同事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然若如上訴人及黃教華所述,黃教華在上訴人之工廠找同事時有購買檳榔、香菸之需求,黃教華自可向伊同事商借機車或自用小客車後駕駛前往,何需大費周章駕駛滿載蔬菜貨物之自用小貨車;況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上所裝載之蔬菜為待送貨物,依上訴人及黃教華所述,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員工,無一人知悉滿載待送貨物之自用小貨車遭黃教華私自駛離,此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其與黃教華間不具僱傭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與黃教華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自應與黃教華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與黃教華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黃教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2,420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