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余麗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因償還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前開聲明異議事件,應予類推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雖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異議人雖不服而聲明異議,亦經本院於115年3月3日以114執事聲字第7號事件駁回異議確定。本院爰於115年5月15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115年5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前揭裁判費,而115年5月15日裁定已於115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存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