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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張文愷

上訴人
即原告
商綉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貞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雖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然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無論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係全部不服,抑或部分不服,其上訴利益均未逾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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