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陳西荃
- 相對人
- 陳義雄
陳宜昇
陳宜勤
陳游碧葵(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謙(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志(即陳金隆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雄
陳李來柿
陳美齡
陳亮佐
陳美妃
陳美文
陳麗年
陳錫祺(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貴(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金(即陳黃阿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蒼蓮
陳忠南
陳金通
陳朝棟
陳旺泉
陳清標
陳順來
陳為碩
陳為彥
張寶守
陳厚仁(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陳雅怡(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李慧珍(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陳治傑
陳治圻
陳昶彥
陳奕璋
陳盈錚
陳勁穎
張秀雪
陳金志
陳美麗
陳宗敬
陳奇恆(原名陳奇恒)
陳簡柳(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昌(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祐銘(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秀(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枝(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嫻(即陳阿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五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陳義雄、陳宜昇、陳宜勤、陳游碧葵、陳宜謙、陳宜志等提起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陳國雄 1/20 415元 2 陳義雄 1/16 519元 3 陳蒼蓮 1/20 415元 4 陳忠南 1/20 415元 5 陳阿日 1/12 692元 6 陳金通 1/12 692元 7 陳朝棟 1/32 259元 8 陳旺泉 1/20 415元 9 陳清標 1/40 208元 10 陳順來 1/40 208元 11 陳為碩 1/36 231元 12 陳為彥 1/36 231元 13 張寶守 1/36 231元 14 陳厚仁、陳雅怡、 李慧珍(以上即陳治良之繼承人) 1/80 104元 15 陳治傑 1/80 104元 16 陳治圻 1/80 104元 17 陳奕璋、陳盈錚、陳勁穎、張秀雪(陳炫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415元 18 陳金志、陳美麗、陳宗敬、陳奇恆(陳俊明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415元 19 陳麗年、陳美妃、陳李來柿、陳亮佐、陳美文、陳美齡(陳富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 415元 20 陳金隆、陳火金、陳秋貴、陳宜昇、陳宜勤、陳錫祺(陳鐘黨、陳黃阿麵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32 1,297元 21 陳昶彥 1/20 415元 22 陳西荃 1/80 由聲請人負擔。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2、地政規費 4,4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3、地政規費 2,8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判決附表五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8,300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