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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鄭貽馨謝佩玲夏媁萍

上訴人
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惠玲、許家蓁、許惠子、許心緹、許璧琪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簡字第252號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附具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所為114年度羅簡字第252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雖分別於115年1月20日、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並聲請訴訟救助,然本件上訴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未載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上訴人自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審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倘上訴人係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原審卷第59-60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若上訴人非就全部敗訴部分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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