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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聲請人
黃家興
相對人
黃郁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4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47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93元,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4萬元(此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71號裁定核定在案),依前開歷審裁判諭知,第一、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4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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