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廖玄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英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等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經濟陷入嚴重困頓,名下確無財產,亦無任何固定收入或可供處分之資產,法院可依職權調閱稅務財產所得清單,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335元,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經濟能力,若未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勢因經濟困難而被迫放棄合法之權利請求,而聲請人已檢具相關事證,本件絕非無勝訴之望,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尚不足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業如上述,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