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大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羅東簡易
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二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訴外人沈勤財簽發、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票據號碼為N0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上背面之「大寓有限公司」橡皮章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無該顆橡皮章,亦不認識發票人沈勤財,與另一背書人利百佳品有限公司(下稱利百公司)間亦無任何買賣關係,上開「大寓有限公司」之印章乃第三人蔡文良(即利百公司負責人蔡張敏之子)所偽刻,並持以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上訴人既未背書,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票據上責任,原審就此事實漏未審酌,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
(二)、本件屬於偽刻印章,所以印章真正的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從未承認有本件債務,有糾葛就是表示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所以才提出異議。
(四)、現行銀行實務,只要檢附發票和支票,就可以辦理票貼了,沒有上訴人所言的徵信工作,否認被上訴人所言曾對上訴人為徵信,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有徵信的事實。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二紙發票是利百公司所開立,並非真正,上訴人更未持該發票去報稅,上訴人與利百公司間確無交易行為。況且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在系爭支票背書,該二紙發票與本件票據債權存否無關。
(六)、不同意被上訴人對質的主張,因為被上訴人未曾在準備程序提出該項主張,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上開主張,顯然會延滯訴訟。
三、證據:補提出錄音譯文、錄音帶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背書的印章是不是偽刻,持票人不負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背書非其所為。
(二)、依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記載,其已承認有本件債務,只是認為該債務有糾葛。
(三)、當初取得系爭支票的時候,有查證利百公司是因與上訴人從事交易而取得該支票。
(四)、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可知,上訴人和利百公司是熟識的,二者間有交易行為。另由利百公司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二紙發票,及上訴人持該發票,辦理報稅之事實,亦可知本件上訴人名義之背書確屬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發票影本二件、支付命令異議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命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和利百公司的負責人就「系爭印章是否為上訴人自己蓋的」進行對質、向宜蘭稅捐稽徵處查明上訴人是否有持被上訴人於四月十九日所提出之兩張發票,辦理報稅。
理由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凡該當事人之聲明(包括證據之聲明)、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均屬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固提出「命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和利百公司的負責人就『系爭印章是否為上訴人自己蓋的』進行對質」之聲請,然被上訴人未曾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相同之主張;且上訴人對此已提出異議;而被上訴人復未能釋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該項主張;佐以前揭主張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於言詞辯論時始調查該事項確會造成本件訴訟延滯、而被上訴人又屬擁有專業法務人員之銀行,認定上開事項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由上訴人的負責人和利百佳品的負責人對質」之主張,本院自無從加以審認調查,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大寓有限公司」橡皮章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無該顆橡皮章,上開「大寓有限公司」印章乃第三人所偽刻,並持以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上訴人既未背書,自無庸對被上訴人負票據上責任;本件屬於偽刻印章,印章真正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從未承認有本件債務,所以才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紙發票並非真正,上訴人亦未持該發票去報稅,況本件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在系爭支票背書,該發票與本件票據債權存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且系爭支票背面有上訴人「大寓有限公司」名義之橡皮章印文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上訴人名義之背書為真正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證明前開背書非真正云云,自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上之記載,其已承認有本件債務,只是認為該債務有糾葛、取得系爭支票時,有查證利百公司是因與上訴人從事交易而取得該支票、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可知,上訴人和利百公司是熟識的,二者間有交易行為,另由利百公司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二紙發票,及上訴人持該發票,辦理報稅之事實,亦可知本件上訴人名義之背書確屬真正云云,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收受貴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五七九號支付命令的送達,命異議人於二十日內清償債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規定,對於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之記載,亦無從推出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票據債務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取得系爭支票時,有查證利百公司是因與上訴人從事交易而取得該支票」之事實;另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和利百公司是熟識的,二者間有交易行為、取得系爭支票時,利百公司有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二紙、上訴人有持該二紙發票,辦理報稅」等情屬實,亦僅足證明上訴人與利百公司間有交易行為而已,與本件上訴人名義背書真正與否之事實並無關係,無從依此即推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本件上訴人名義之背書為真正乙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面所載上訴人名義之背書為真正,則其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迺原審未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項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向宜蘭稅捐稽徵處查明「上訴人是否以前揭二紙發票辦理報稅」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