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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楊麗秋邱景芬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1
被上訴人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8 月14日本院

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至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者為對於被告之金額分別為3,000,000元及另筆2,500,000 萬元計2 筆借款之利息,合計495,000 元,於上訴後則於聲明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表明就本金3,000,000 元借款利息部分,既經原審認屬其與訴外人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保留該部分之請求,將另案起訴,僅就本件2,500,000 元借款計9 個月合計共225,000 元部分利息為爭執,而為「減縮」之聲明。然觀之上訴人所為聲明之「減縮」,實為撤回該3,000,000 元借款本金所生利息,而欲為另案起訴主張,故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實為撤回起訴。而經本院將上訴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即被告,並由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1日收受後,未經被上訴人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1年3 月間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取得經營權而當選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因被上訴人公司營運需要,而代表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將原應支付上訴人關於買賣公司委辦與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轉借予被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業經上訴人撤回起訴),其後上訴人再借予被上訴人2,500,000 元,並經約定以月息1%計息。然被上訴人取得前揭借款後,只分別於91年5 月21日及同年6 月3日給付原告自91年3 月12日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自同年6 月1 日起之利息即均拒不給付。爰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利息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前開2,500,000 元借款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計9 個月合計225,000 元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2,500,000 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其於歷審所提之書面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為實在。上訴人所主張「於91年3 月12日所出借之系爭2,500,000 元借款,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向上訴人購買股權之款項(其中2,000,000 元係甲○○之票款,另500,000 元係甲○○取去購買汽車,嗣於同年3 月22日再繳回)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甲○○並無於91年3 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股權並給付2,500,000 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所謂購買股權之事,係在同年4 月份,金額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額。而上訴人主張2,500,000 元借款確在91年3 月26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以其女即訴外人陳怡璇之名義將4,600,000 元匯入,然此乃上訴人代理甲○○依與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方林阿秀所簽訂之廠房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予方林阿秀之買賣第二期價款(即第2 期款9,200,000 元之1/2), 該帳戶迄今仍由方林阿秀使用,此亦據訴外人方林阿秀及方林阿秀之夫方水涼於另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4 號清償借款事件(即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包括系爭2,500,000 元,合計4,800,000 元之借款本金部分)到庭證明屬實。故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惟系爭3,000,000 元之利息請求部分,撤回僅就系爭2,500,000元之利息部分為請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利息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胥為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2,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2,5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就系爭2,500,000 元借款之合意,並應證明借款確已交付被上訴人。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2,500,000 元之借款合意,係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同意,並舉原審原證一「認股協議書」(91年2 月5 日立具)、原證二「部門管轄===前三年企劃書」(91年2 月25日立具)、原證三協議約定書(91年2 月25日立具)、原證四「股東規章」(91年3 月5 日立具)、原證六「基水新公司==決議紀錄」(91年3 月5日立具)為證。然查,上開文件之簽署人,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甲○○並非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至多僅以股東之名義為之;且細繹其內容,係上訴人及甲○○二人就取得被上訴人公司及另一名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二公司之經營權後,關於股權之分配、股東之權利義務、公司之人事企劃及公司資金之調度等細節所為約定,尚難認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之書面。是依上開書證,顯然無從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確屬存在。

㈡、再者,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2,500,000 元之借款,係以其女陳怡璇之名義,於91年3 月26日匯款4,600,0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其中2,500,000 萬元即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云云,並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張為證。惟查,上開4,600,000 萬元之款項之用途,業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方林阿秀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4 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於該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包括系爭2,500,000元借款之本金)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關於陳怡璇匯款四百六十萬元到基水新公司位於台銀蘇澳分行戶頭一事,知情否?上開帳戶為何人使用?該筆款項作何用?何人取走?)...該匯款是作為買賣公司的第三次款項,該筆款項是買方乙○○、甲○○匯給賣方的錢。在公司出賣交付給賣方以前,該帳戶是由公司及『方』家的人在使用。該肆佰陸拾萬元是我們賣方的股東拿去還銀行的貸款。」(見該案卷92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名訴外人即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方林阿秀之夫方水涼於同日亦為相同之證述。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戶之前開台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其法定代理人迄今仍載為方林阿秀,並未變更,亦經本院向台灣銀行蘇澳分行查證屬實,有該行93年12月31日蘇澳營字第09300047091 號函可證,足證證人方林阿秀及方水涼之證詞為真實。而依兩造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所提出之由甲○○代表買方股東與賣方代表方林阿秀所簽立之原證十一「工廠房地買賣===特約協議書(二)」第三條約定付款辦法⑶「第二期款:待乙方(即賣方)將原有之房地移轉更名予甲方(即買方)名義後,四十五天內經雙方配合申辦銀貸撥付時及由甲方募資補足後,甲方即須付予乙方NT:920 萬元正。(本項期款:由甲方分更名前後各支付1/2 予乙方)」之約定,核與訴外人方林阿秀及方水涼於另案所為前開證詞相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九之二亦記載於91年3 月26日「付三期款(購廠)4,600,000 」。是以綜觀前開事證,足以明確認定於91年3 月26日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陳怡璇之名義,所匯入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之4,600,000 元,係上訴人及甲○○等給付被上訴人原股東購買被上訴人股權之款項,並非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至明。是原告所為其已交付系爭2,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相悖,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提出之原證九之一、九之二、九之四之帳冊及原證七、十三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乃由被上訴人會計即訴外人張心梅所記載,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簽認,其上有系爭2,500,000 元借款入帳及支付利息之記載,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2,500,000 元款項;況甲○○於就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後,亦於會計帳冊及傳票上簽認利息支出,已然追認本件借貸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93年3 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依上訴人之聲請提示上訴人所提原證六(上訴人與甲○○於91.3.5簽立之「基水新公司==決議紀錄==(NO:02))」、九(含九之一、九之四,帳冊資料)及原證七(被上訴人91..5 .21 及91.6.3現金支出傳票共二張)供辦認後,雖稱該等文件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無訛;然另陳稱:「 (原證六)簽名是我簽的沒錯,第五項及第六項是我們二人之間的協議,我並不是代表公司為之。」、「(原證九)簽名是我簽的,證物是上訴人在另案提供出來我們影印作為證物,九之一的三月十二日股東借支雄總二五○萬的記載是會計小姐填的,我以為他有借支這筆二五○萬給公司但事實上沒有,九之四的五月二十一日利息是付給陳總及陳董,這上面陳總就是上訴人本人,陳董就是我,會有這筆紀錄是因為我誤以為上訴人有借款進來,我自己是有付錢給公司,但是上訴人沒有付給公司,這是我後來查證才知道。」、「(原證七)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公司有付利息給我及上訴人沒錯,但是上訴人部分是我以為他有給付二五○萬借款才會支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我有開三○○萬元的支票給當時我們要買公司的人就是方林阿秀以作為買賣的價款,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訴人沒有借給公司錢,至於帳目上會有記載收入上訴人的款項及支付利息的記載是因為會計小姐是上訴人的太太,她寫上去的,實際上上訴人沒有借錢給公司。」等語。

㈣、按當事人所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且於具備形式證據力後,經調查文書之記載是否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第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原證六、原證九 (含九之一、九之四)及 原證七等文書,固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自認為經伊簽名其上,而上訴人另所主張之原證十三之傳票上亦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筆跡之簽名,然查:

1、原證六即上訴人與甲○○於91年3 月5 日簽立之「基水新公司==決議紀錄==(NO:02)」,其內容係其等二人就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細節所為約定,其上並無任何甲○○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簽署意旨之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有不符。另查其中或有涉及被上訴人與股東間之借貸情形之記載則為:「05 借貸募資方式:向興、雄二人借貸=500 萬元備用⑴為公司利益,暫不再募股。⑵向興、雄二人再借貸500 萬元。(預定6~12個月內清償之)⑶議定91.03.10日借貸=300萬⑷議定91.04.05日借貸=200萬⑸利息公司支付= 月息1%」及「06公司向股東借貸:(合計:800 萬元)⑴欠興董=250萬元=(優先清償)⑵ 欠雄總=250萬+300萬元(弘偉轉)⑶利息支付= 月息1%⑷ (預定6~12個月內清償之。)」 等語。然查,無論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九之一、九之二帳冊資料所示,均無前開甲○○與上訴人所議定之於91年3 月10日及同年4 月5 日分別借予被上訴人3,000,000 元及2,000,000 元之記載,亦與上訴人主張係於同年3 月26日貸予被上訴人系爭2,500,000 元借款本金云云不符。

2、另就原證九之一、九之四帳冊資料之記載,及該等記載所憑之原證七、十三現金支出傳票4 紙,固曾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然伊否認上訴人有貸予被上訴人2,500,000 元之事實,辯稱係誤以為上訴人確曾貸予系爭款項,才會簽認等語。查本件上訴人對其已給付系爭2,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主張,係以其以其女陳怡璇之名義,於91年3 月26日匯款4,600, 000元予被上訴人於台灣銀行蘇澳分行之帳戶之事實為據,然此筆款項並非上訴人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業經認定如前述㈠、㈡所示,上訴人既無法就所為已給付系爭2,500,000 元之主張證明為真實,則縱被上訴人己為如傳等上所示利息之及支出,原證九之一、九之四帳冊上亦難以此即推認系爭2,500,000 元借貸關係存在只是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資料內容,均尚難遽為採信,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利息之債有其附從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自應先證明系爭2,500,000 元借貸關係之存在。然綜上所論,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確曾與被上訴人有何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利息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2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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