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呂桔誠
- 訴訟代理人
- 王榮興
- 被告
- 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並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月付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且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六‧七二),本金則於到期時還清,如有未依約繳納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丁○○、甲○○、乙○○○、丙○○為被告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被告丁○○、甲○○、乙○○○、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傳票二件、授權書一件、授信申請書一件、授信請核書一件、信用調查報告四件、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甲○○、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並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按月付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0‧二五計算,且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六‧七二),本金則於到期時還清,如有未依約繳納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本金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有本金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丁○○、甲○○、乙○○○、丙○○為被告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被告丁○○、甲○○、乙○○○、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件、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件、授信約定書五件、利率變動表一件、傳票二件、授權書一件、授信申請書一件、授信請核書一件、信用調查報告四件、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函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基水新貿易有限公司、丁○○、甲○○、乙○○○、丙○○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官 張軒豪~B法官 劉家祥
~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