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
- 原告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原名黃久光)
丁○○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一九巷十一號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一七九號七樓之一
己○○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九巷二號二樓之六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書第十四條,以合意由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履行地)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請求之利息利率及擴張請求之違約金起算日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宜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客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邀同被告戊○○ (原名黃久光)、丁○○、己○○、及訴外人江鶴齡、蕭素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九百八十萬元,約定到期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一點五五機動計息。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業已到期;不依約付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後,亦得主張全部視為到期。債務如有遲延或前述喪失期限利益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借款到期後尚餘本金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宜興客運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江鶴齡及被告戊○○、丁○○、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原借據之增補約定條款,約定就所餘本金清償期延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利息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機動計息,其餘約定事項同前。詎簽訂增補約定條款後宜興客運均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約定條款、歸戶清單、還本繳息清單、承諾書、申請書、催繳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八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