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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2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1,004,000元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456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然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乙節,已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94年度執全字第456號等卷宗,審核無訛。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事實,亦據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經相對人陳報起訴狀繕本到院。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2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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