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1,004,000元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並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 456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然雙方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乙節,已經本院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94年度執全字第456號等卷宗,審核無訛。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事實,亦據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查詢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且經相對人陳報起訴狀繕本到院。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