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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朱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叁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其中聲請人所列:聲請人繳納之宜蘭縣政府戶政、地政規費;相對人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之申請調查所得資料費用、向本院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費,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兩造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負擔他造之差額之方式,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002元 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送達郵費 833元 相對人繳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1,200元 聲請人繳納合計 55,035元 兩造應各負擔一半而為27,517.5元。聲請人繳納31,200元,故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差額為3,683元(元以下4捨5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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