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0二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洋一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文欽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色欽
- 訴訟代理人
- 劉月微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甲○○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明借貸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詎上訴人乙○○於上開借貸屆期後,僅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及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利息,餘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二百萬元之本金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於上訴本院後已全部清償完畢)。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僅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九萬八千零三十三元,且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清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三百萬元借據為偽造,乙○○與被上訴人間並未達成借貸「叁佰萬元」之合意,乙○○係受被上訴人所騙,方在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據上簽名、蓋章;又因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另有用途,為塗銷抵押權,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二百萬元本金,加計利息、訴訟費,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邀同上訴人甲○○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伊借貸三百萬元,借貸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為期二年,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情,已據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甲○○授信約定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四九頁)。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本件債務為全部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四一頁),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九、三○頁),上訴人既已就本件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借款二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甲○○抗辯並非清償,僅係為先結算俾免增加利息及違約金之支出,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俟最高法院判決後再依判決履行云云。惟查:
㈠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本件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固曾以先依被上訴人所列之本息及違約金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俟最高法院判決後再依法院判決處理,請求被上訴人准許,然未得被上訴人應允,嗣於翌日上訴人甲○○再提出補充申請書,則表明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全部交付金錢,其交換條件則為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出具因借貸而涉訟之四件訴訟案件案號及記載清償證明之收據,且表明全部清償日後就無債,及要求被上訴人向法院撤回拍賣之四案件等語,有上訴人甲○○提出之申請書、補充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七至八頁),倘其無清償之意,何來被上訴人應出具清償證明可言。況依前揭說明,清償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及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所致,是其抗辯本件並非清償,尚非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上訴人甲○○既已連本帶利及違約金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全部清償而同意塗銷擔保之抵押權,顯見兩造間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之合意,則不論上訴人甲○○給付系爭借款二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主觀之原因與目的為何,本件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既已獲得滿足,其請求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務關係倘確未存在,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既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難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