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民國77年9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及同鄉○○段等多筆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對被告貸款擔保之用。至79年10月23日,原告衡量實際需要,將最高限額權利價值變更為1,200萬元。嗣於84年間,原告先後2次以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其兄即訴外人何來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貸,經被告於同年7月29日及8月8日分別核撥780萬元及200萬元,而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則以其在被告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清償該二筆借款,有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出具之清償證明可證。
㈡、詎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未向被告索取清償證明,復未塗銷上開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認有機可乘,乃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最高限額權利價值變更為1,800 萬元,而該1,800 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內部人員盜刻原告之印章,再以該印章蓋用在84年10月18日授信約定書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模仿原告之簽名筆跡,偽造原告「乙○○」署押在該授信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上,由被告內部人員相互配合貸款1,480 萬元,並將之撥入原告在被告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該印章蓋用在該被告捏造原告以新借之1,480 萬元清償前述980萬元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500萬元轉出。
㈢、查於84年間原告為被告會員代表,被告於該年為拓展信用部業務,擬將擔保放款限額由1,000萬元提高為2,000萬元,原告當時強烈反對,始通過以1,500 萬元為限額。上開將抵押最高權利價值變更為1,800 萬元,豈不與原告初衷相違?況被告之貸款核撥,應由信用部為之,然本件竟由羅東分部為之,與程序不合,必有不實。再者,本件如確係原告借款,則原告如逾期未繳利息,被告理應催繳,豈有一年餘而不為催繳。本件係被告所屬人員上下其手,以致原告無端徒生債務,而後被告更以拍賣原告之抵押物為手段,原告迫不得己乃急措1,641萬9,062元先予被告為寄託保管。
㈣、查本件被告所憑自84年10月18日之借款資料,計有4 張授信約定書及8 張借據上原告印章、簽名,均係被告之人員自行或勾串他人所偽造,該等債權並不存在。今因被告欲拍賣原告先前所提供之擔保土地,迫使原告為免抵押之土地遭拍賣,而暫先交付被告寄託保管1,641萬9,062元,其中1,541 萬9,062 元均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㈤、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查本件原告或其子何搵財曾向被告借貸數筆,各筆借貸均已屆清償期,其詳如下:
1、關於借貸300萬元部分:
⑴、原告乙○○於88年3月20日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並以訴外人何玉蘭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明於89年 3月30日清償,被告亦依約於88年3月30日將原告所貸之款項新台幣300萬元轉入原告在被告所屬羅東分部之00-00-000000-0帳戶內。
⑵、上開借貸於89年 3月30日到期後,兩造再約明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起延長至91年 3月30日止,雙方並另再簽立借據1紙,連帶保證人則變更為訴外人何來福,此另有借據影本 1件可稽。
⑶、惟原告於清償期屆至並未依約還款,為此被告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乙○○應給付被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86號判決原告給付。原告對此判決不服,於上訴後清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乃以本件借貸已清償為由將原判決廢棄,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查。
2、關於借貸800萬元部分:
⑴、該筆借貸係由原告乙○○為借款人,最初之借貸起始日為84年10月18日,借貸金額為1,480 萬元,其後此一借貸經多次展期、部份清償、增貸,迄89年10月間,尚積欠借款本金之金額為800萬元,原告乙○○乃於89年10月19日書立借據1紙,約定展延期間自89年10月17日至91年10月17日,並由何搵財、何來福2人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1件可證。惟原告乙○○就前開借貸僅繳息至91年 3月17日,其後即未再行給付。
⑵、由於原告在清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還款,被告乃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乙○○及何搵財應連帶給付被告8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鈞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原告應為給付。惟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中為清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 號判決乃以本件借貸已清償為由而將原判決廢棄,此有判決影本可稽。
3、關於借貸200萬元部分:
⑴、訴外人何搵財於89年7月15日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並由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可證。
⑵、嗣訴外人何搵財於上開借貸屆期後,僅清償本金100 萬元,及至91年 7月15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原告為此一借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向鈞院訴請原告依約清償尚積欠之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原告應為給付。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後於上訴中為清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乃以本件借貸已清償為由而將原判決廢棄,此另有判決可查。
4、關於借貸100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90年1月20日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並由訴外人何搵財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1件可查。
⑵、惟原告於借貸後僅繳息至於91年 6月20日,其後之利息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即因而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被告向鈞院訴請原告依約清償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原告應為給付。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後於上訴中為清償,目前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72號審理中。
5、原告乙○○另因納莉颱風災害於90年11月2日借貸6萬元,半年繳息,至93年5月2日止,積欠本金5萬4千元,此有貸放內容查詢單一件可查。
6、訴外人何搵財亦因納莉颱風災害於90年11月2日借貸6萬元,半年繳息,至93年5月2日止,積欠本金5萬4千元,此有亦貸放內容查詢單可查。
7、上開借款合計1,410萬8千元。
㈡、次查以原告本人名義或以其子何搵財名義而由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借貸之分別為3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各筆貸款因屆清償期或喪失期限利益未為全部清償,經被告訴請清償各筆借貸後,經鈞院判原告應給付各筆借貸,原告方提供資金申請償還各筆貸款。各筆借款所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經核算至原告93年 9月10日清償日止,及其因納莉風災各貸得之5萬4千元部分,其核算金額情形如下:
1、乙○○借貸本金800萬元部分、利息115萬3,489 元、違約金4,936元、訴訟費用15萬5,296元,合計931萬3,721元。
2、乙○○借貸本金300萬元部分、利息42萬6,268 元、違約金7萬3,556元、訴訟費用5萬8720元,合計355萬8,544元。
3、乙○○借貸本金100萬元部分、利息9萬4,770元、違約金1萬5,110元、訴訟費用1萬1,5866元,合計112萬1,746元。
4、乙○○借貸本金5萬4千元部分、利息291 元,合計5萬4,291元。
5、何搵財借貸本金200萬元部分、利息24萬9,684 元、違約金4萬2,149元、訴訟費用2萬4,636元,合計231萬6,469元。
6、何搵財借貸本金5萬4千元部分、利息291元,合計5 萬4,291元。
7、以上金額總計為1,641萬9,062元,此有明細表可參 (證十三)
8、原告積欠被告金額總計1,641萬9,062元,該筆款項經原告之媳即訴外人廖鈺祺就其中以原告乙○○名義借貸之金額合計1,404萬8,302元匯入其設於被告冬山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轉入原告乙○○之0000000000000 帳號,以償還所貸之借款。另237萬760元部分則匯入何搵財 0000000000000帳號內供清償以其名義所貸之各筆借款,被告並就其上開 6筆借款予以結清,此有存、取款憑條、收入傳票10張可查。
㈢、又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惟查: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此觀民法第 179條自明。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即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偽造原告借貸,此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次查原告於93年9月10日提出之1641萬9,062元,係供作清償以原告乙○○或以其子何搵財名義而由乙○○為連帶保證人之向被告申請的各筆借貸,該各筆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均未予清償,其後因原告乃提出前開款項以作為清償所借貸或保證之款項,致使前開各筆借貸債之關係因而消滅,被告根本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根本無據。
3、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要件,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告不得已急措 1,641萬9,062 元先由被告寄託保管,防免抵押物受執行,該款項其中之100萬元確實係原告清償借款之用,其餘1,541萬9,062元為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而言,原告係主張前開1,541萬9,062元為1,641萬9,062 元寄託保管款之一部分,則原告既主張前開1,541萬9,062元置於被告之處係基於寄託保管之法律關係,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即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前開匯入之款項係供被告保管而非清償云云。惟查:原告為清償上開借款,而提出申請書及補充申請書,其於申請內容固稱「先付給貴會作為保管」,惟於補充申請書三、則陳稱「……交換條件,貴會塗銷抵押權拋棄契約書,並經貴所認可同意塗銷,當時交付全部金錢。並請貴會應予出具訴訟程序四案件該案號記載,附給清償證明收據,全部清償日後就無債務。」,此有申請書及補充申請書各一件可查。由原告上開補充說明即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金錢係為清償各筆債務,而非供被告保管至明。且被告於前開各筆借貸清償後,依其申請核發債務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以,原告主張其為供保管顯非有理。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84年間方就擔保放款決議由1,000 萬元調為最高額度為1,500 萬元,但本件原告在84年10月1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價值卻變更為1,800 萬元,顯與原告初衷相違云云。惟查:被告於84年10月18日所借貸之金額為1,480 萬元,並未逾1,500 萬元,自無與決議未合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亦非有理。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偽造借貸1,480 萬元之核撥款項竟由被告羅東分部為之,顯與借貸程序不合應有不實云云。惟查:原告稱被告偽造其借貸,被告否認之。所謂「核貸作業均由本部核定,分部並無核定貸款權限,」,此係指核准貸款之情形而言,此由84年10月18日乙○○借款1,480 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係由本部總幹事審查意見,足資證明核貸作業均由本部核定,分部並無核定貸款權限。至於核准貸款後所簽立之借據並無必要仍由本部之總幹事加以核定,而係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此由各借據之主任一欄均蓋有「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可證,是以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
㈦、原告復主張其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乙○○」之簽名、印文係偽造云云。惟查:
1、原告乙○○於另案即鈞院91年度訴字第286 號清償借款事件,在91年10月2 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事件中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曾自認其中之88年 3月30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簽立,此有當日之筆錄可參。
2、次查本件100萬元之借據,係書立於90年1月20日,鑑定通知書將該借據之「乙○○」簽名編為「甲8」,乙○○印文編為「A8」;至於本件之授信約定書亦為90年 1月20日書立,鑑定通知書將該授信約定書上之「乙○○」簽名編為「乙4」,乙○○印文編為「B4」。又前開原審91年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借款事件,其借據書立之日期為88年3月30日,鑑定通知書將該借據之「乙○○」簽名編為「甲5」,乙○○印文編為「A5」;至於借款支用申請書之書立日期為88年3 月30日,鑑定通知書將該借款支用申請書之「乙○○」簽名編為「丙」,乙○○印文編為「C」。
3、本件鑑定結果雖認:「甲1至甲8、乙1至乙4、丙、丁1至丁3類簽名與戊類簽名之筆劃特徵不同」云云。惟查:戊類之簽名係原告乙○○當庭所書寫及其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在卷內所為之簽名,該等簽名竟與告乙○○所自認係其所親自簽名之「甲5」、「丙」之筆劃特徵不符,此即足證原告乙○○當庭所為之簽名及其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在卷內所為之簽名,並不足為原告乙○○簽名之依據。故前開鑑定結果雖認「甲8」、「乙4」之簽名與「戊」 類簽名之筆劃特徵不符,然尚不足為「甲8」、「乙4」 之簽名非原告乙○○所親為之論據,故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係偽造云云,自屬無據。
4、至於印文部分是否真正,原告乙○○並未提出其自認真正之印鑑,只提出已作廢之84年6月27日、同年10月14日、88年3月25日印鑑證明並無該印章實物供作鑑定,是以法務部調查局之前揭鑑定只能提供推斷性意見,仍無法供作印章是否真正之依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冬山鄉戶政事務所書記胡祥華勾結核發偽刻印鑑證明云云。惟查:第一次印鑑證明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其他情形或由申請人本人出具委託書方得由代理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書,被告即非原告之本人又如何提出印章申請印鑑證明?又如何勾結戶政人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書?原告之主張顯非有理。
㈧、爰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告曾於93年 9月10日給付被告16,419,062元。此另有被告提出之存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本院卷第106頁至115頁)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意旨判例可參;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按:指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給付予被告之16,419,062款項,既為自己之行為而為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如原告主張其中15,419,062元均為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指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無非以其交付被告之前開款項,均係因被告之內部人員偽造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虛偽提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等,造成原告曾於84年間向被告借貸1,480 萬元之假象,實際上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均已清償云云。然查:
1、原告所交付被告之金額,合計共16,419,062元,而此等款項原告均否認與被告有借貸之事實(原告於起訴狀中曾自認其中100萬元確屬借款,然其後具狀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然原告僅請求其中15,419,062 元,其間差額100萬元未見請求,原告之請求係何所據,已有疑問。
2、而依被告之抗辯,原告與被告間於被告為清償前之債務關係,計有以原告名義借貸之300萬元、800萬元、100萬元各1筆,另有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何搵財名義,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200萬元1筆,及原告與何搵財以納莉颱風災害之貸款各1筆,經核算至原告93年9月10日清償日止,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等,合計即為原告所交付之16,419,062元。而前開以原告名義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百萬元以上之借款,均係因未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而經被告循訴訟程序請求原告等人返還,經本院分別以91訴286號(300萬元部分)、91重訴82號(800萬元部分)、91訴401 (200萬元部分)、91訴394號(100萬元部分)均為原告敗訴判決(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雖上訴人上訴,然因上訴人於第二審審理期間提出清償,卻又不同意被告撤回起訴,故雖第二審審理結果均廢棄原判決,而駁回被告於該等訴訟之請求,惟均認定係因原告已(於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清償始為該等判決,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2上字第1103號、93重上字第532 號、92上字第1102號及92上易字第927 號判決可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清償,既均係本於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而給付被告,自無從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以原告及原告之子何搵財名義向被告所申貸因納莉風災各貸得之貸款各5萬4千元部分,原告除泛言本件所有借款均屬不實外,並未就其為何提出此部分給付,及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為舉證,則依諸首揭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末以,原告雖一再指稱本件所有借款均屬虛偽,均為被告內部人員未經其同意而偽造文書所致,然原告前已以此為由向被告所屬人員劉色欽(當時任被告之理事長)、陳山雄(被告之放款部主任)、官碧月(被告之辦事員)提出自訴,然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2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均為被訴人無罪之判決,有該等判決可查,顯然原告所指訴者,並非屬實。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再以本件係其女何千金於被告處任職期間,勾結戶政事務所等人員偽造印鑑證明而為之云云。然經本院曉諭是否聲請訊問何千金以明本件事實,原告仍稱無必要,顯然原告對其之主張,並未盡其舉證之責,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五、故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何不當得利,其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