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 上訴人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色欽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其後此一借貸經多次展期、部份清償、增貸,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借款期間屆至時,尚積欠借款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借據一紙,並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何來福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展期二年,借貸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原約定之利息外,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上訴人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未再行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之利息,且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如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故系爭借款已屆期,上訴人甲○○、乙○○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八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貸七百八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業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並未再借貸系爭一千四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八百萬元借據、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書立之授信約定書,其上「甲○○」之簽名、印文係偽造;又因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另有用途,為塗銷抵押權,遂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八百萬元本金,加計利息、訴訟費,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一千四百八十萬元,其後經多次展期、部份清償、增貸,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借款期間屆至時,尚積欠借款八百萬元,上訴人甲○○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書立借據一紙,並由上訴人乙○○及訴外人何來福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展期二年,借貸期間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原約定之利息外,另應加計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上訴人甲○○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即未再行給付,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之利息等情,提出傳票二十六張、借據四件及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就本件債務為全部清償,此有上訴人出具之申請書、補充申請書、被上訴人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至二六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已就本件清償完畢,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借款八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甲○○雖主張其並非清償,僅係為先結算俾免增加利息及違約金之支出,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俟最高法院判決後再依判決履行云云。惟查:
㈠債權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並非因債務人之有清償意思所致,乃因該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清償與為清償所為之給付行為係屬二事,債務人之給付行為雖有其所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之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外,或未曾表示於外,然對於其發生清償之效力,並無影響。又所謂經債權人受領,並非指經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准許先依被上訴人所列之本息及違約金金額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俟最高法院判決後再依法院判決處理云云,然未得被上訴人應允,嗣於翌日上訴人甲○○再提出補充申請書,則表明:「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全部交付金錢,...交換條件,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拋棄契約書,...出具訴訟程序四案件該訴案號記載,附給清償證明收據,全部清償日後就無債,...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撤回拍賣四案件...」等語,有上訴人甲○○提出之申請書、補充申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二三四頁),倘上訴人甲○○無清償之意,何來被上訴人應出具清償證明可言。況上訴人甲○○既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息,其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被上訴人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縱上訴人甲○○非基於清償之意思而為給付,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之債權仍因此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本件並非清償,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上訴人甲○○既已連本帶利及違約金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上訴人全部清償而同意塗銷擔保之抵押權,顯見兩造間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暫時保管之合意,則不論上訴人甲○○給付系爭借款八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主觀之原因與目的為何,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獲得滿足,其請求之借款債權即已消滅。至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關係倘確未存在,亦僅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既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間之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被上訴人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即依債之本旨為全部清償,惟其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認本件業已全部清償,已無訴訟必要,故於本院未審理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撤回本件起訴,但上訴人並不同意。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因已清償而應廢棄原判決,但本件乃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方為清償貸款,其於清償後債之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訴之利益,縱使上訴人於清償完結後因上訴而廢棄原判決,惟此等判決應無實質上之利益,則上訴人此一上訴,顯然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至明,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借款為起訴係因上訴人於借款債務屆清償期仍拒不清償,被上訴人不得以方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