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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告
乙○○
被告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以原告在89年3月30日邀同訴外人何來福,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91年3月30日清償,利息按照7.8%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逾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被告與何來福屆期僅清償至91年3 月30日止之利息,至本金部分則分文未償為由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並提供面額100 萬元合作金庫債券後,於同年9月3日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案(執行案號: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 號執行事件)。惟查,原告乃係於於88年3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清償期89年3月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然前開借款早在88年5 月27日即已透過訴外人李文槐匯款3,033,849 元至借貸帳戶清償完畢。被告聲請假扣押主張兩造在前開借款屆期後有展期情事,另立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至91年3月30日止之300 萬元借據1 紙,係被告之員工官碧月偽造的,原告簽名、印章非真正,並有刑事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被告聲請假扣押之3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卻自91年9月間聲請查封原告前開不動產,造成伊無法管理該財產,未能照顧土地種植之農作物及養殖動物而受有損害,地上建物(即豬舍)亦遭毀損,另有土地交易價值之貶損等,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又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存在,然被告聲請查封的範圍也超過債權,就超過的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3月30日向被告借款新300萬元,清償期為89年3 月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已依約於88年3月30日將上訴人所貸300萬元轉入原告在被告羅東分部所開設之帳戶內。嗣89年3 月30日屆期後原告未清償借款,兩造乃另立同額借據1紙,約定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起,延長至91年3 月30日止,仍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原告仍未依約清償借款,所以被告才在91年8 月13日持前開展期後之借據資料,聲請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 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供擔保後於同年9月3日聲請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原告之不動產在案。原告雖主張李文槐匯入之3,033,849 元係清償系爭借款,然實際上原告於84年10月18日曾另向被告借款1,480萬元,李文槐之借款乃係清償後述借款之一部,其匯入之帳戶並非本件系爭300 萬元之貸款帳戶。又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假扣押事件所生之損害,然該條文應以假扣押裁定經抗告而撤銷之情事存在始有其適用,故原告應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系爭300萬元借款前經被告起訴請求,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應如數清償,原告不服上訴後雖經臺彎高等法院另以92年度上字第1103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其理由乃係因原告嗣於93年9 月10日業依原判決內容清償,故被告前聲請假扣押時,原告確實積欠上開款項未予清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否認被告於查封期間有保管不當造成原告之農作物、養殖動物及地上建物受損之情事,其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3月30日邀同訴外人何玉蘭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清償期為89年3 月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已依約於88年3月30日將所貸300萬元轉入原告在被告羅東分部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內。

(二)被告主張原告就前開借款於89年3 月30日屆期後未能清償借款,兩造合意展期,原告另邀同訴外人何來財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同額借據1紙,約定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起至91年3 月30日止,仍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然屆至後原告仍未清償借款,故於91年8月13日持前開另立之借據資料,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於供擔保後在同年9月3日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原告對前開假扣押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彎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42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四)被告就前開300萬元借款,於9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如數清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彎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事件於94年4月12日認定原告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歷經10個月之93年9月10日始就系爭借款為清償,被告因此曾具表明欲撤回起訴,然未獲原告之同意,故仍應依法審理,而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即冬山鄉農會在原審之訴,但因前開訴訟係因原告屆期拒不清償借款,被告始提起訴訟,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而諭知第1、2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五)被告於93年9月14日以原告業清償前開300萬元債務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同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獲准;被告並於同年9月14日向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 號執行事件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在案。

(六)訴外人李文槐於88年5月27日匯款3,033,849元至原告在被告處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是否業於88年5 月27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權完畢?亦即被告是否偽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於89年3月30日簽立金額300萬元之借據,並據以盜領原告300 萬元存款?又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假扣押期間是否因被告保管不當,致原告無法管理財產,而造成其受有農作物、養殖動物、地上物(即豬舍)毀損、土地交易價值受損等4 項損害?如有前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失,各項金額為何?另被告查封之範圍是否超過債權?就超過部分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之損失,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是否業於88年5月27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權完畢?亦即被告是否偽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於89年3 月30日簽立金額300萬元之借據,並據以盜領原告300萬元存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參。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其於88年3月30日邀同訴外人何玉蘭向被告借款新300 萬元,清償期為89年3 月30日,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嗣被告已依約於88年3月30日將上訴人所貸300萬元轉入原告在被告羅東分行所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貸款帳戶內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支用申請書、借據、本院91段訴字第286號清償借款事件筆錄等件(詳卷宗第155-160頁)為佐,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嗣於88年5 月27日已透過訴外人李文槐匯款3,033,849元,用以清償系爭300萬之事實,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2、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中國農民銀行88年5月27日匯款回條、冬山鄉農會88年5月27日轉帳支出傳票各1 件為證(詳卷宗第35、36頁)。惟查,前開匯款單所示指定匯入之帳號,雖亦為原告於被告處所開設之貸款帳戶,然其帳號乃為「00000000000 」號,而原告借貸系爭300萬元款項所開設之貸款帳號則為「0000000000000」號,二者並不相同,與一般銀行慣例,客戶清償借貸債務時乃係將款項匯入或存入原借貸帳戶辦理之情形有異。參以兩造間之借貸往來除系爭300 萬元外,亦尚有多筆借款糾紛先後經被告起訴請求,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原告均應如數清償,原告不服上訴分別提起上訴後,亦均因原告於上訴後已分別清償前開借款,被告雖欲撤回起訴,均未獲原告之同意,故第二審法院仍予依法審理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冬山鄉農會在原審之訴;而本件原告主張透過李文槐匯入300 餘萬元款項清償之帳戶,乃為其中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事件所請求之800 萬元之貸款帳戶等事實,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91年度訴字第286 號、91年度訴字第401號、91年度訴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 號、92年度重上字第1102號判決等件(詳卷宗第94-10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91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卷宗(均含二審卷)核閱屬實,故被告辯稱李文槐在88年5 月27日所為之匯款,乃係清償另筆借貸款項,與系爭300 萬元無關乙節,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3、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主張兩造在前開借款屆期後有展期情事,另立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至91年3月30日止之300萬元借據1紙,係被告所偽造的,原告簽名、印章非真正,曾經民事事件送鑑定,現亦有刑事案件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可見其所述為真實等語,並提出臺彎高等法院函、法務部調查局函、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暨印鑑條、冬山鄉農會印鑑卡及存摺封面、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借貸契約當事人簽名頁、冬山鄉農會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函等件(詳卷宗第59-65B、122-144、194-195 頁)為其主張之佐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偽造借據等文書,而冒貸、冒領存款等節,前經原告對被告之員工及法定代理人官碧月、陳山雄、劉色欽等人提起自訴,案經本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被告等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彎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審理後,判認:「被告官碧月係88年8月7日才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放款主辦之業務、被告陳山雄係88年10月25日才擔任順安分部主任、被告劉色欽係於86年4月30日才擔任冬山鄉農會理事長,有被告官碧月、劉色欽人事任免令及被告劉色欽當選證書在卷足憑。而有關自訴人貸款案子在88年8 月起至90年11月期間,係被告官碧月承辦,被告陳山雄則僅辦理展期及增貸,至被告劉色欽則雖擔任理事長但並不實際從事承辦業務,亦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且互核無誤。從而自訴人指訴上揭四之(一)至(六)之部分,自難認與被告3 人有何關連,況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9屆農事小組組長、第10屆、第11 屆、第12屆、第13屆之會員代表,第12屆監事、第13屆縣農會理事等,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自訴人於當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12屆監事時,亦有出席其監事會議,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12屆之定期監事會紀錄在卷可憑,其為監察該農會業務之人,竟指稱在其當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12屆監事之時期被前揭未承辦其所指之前揭業務之被告3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似有誣告之嫌),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其此部分之指訴,自無可採。又前揭四之(七)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均有自訴人簽名並蓋印,而自訴人存於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自52年至88年,前後更換有5 種,且其63年5月6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88年5 月26日者極為相像,其71年1月4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77年6月6日登記者亦極為相像,有其印鑑印文在卷可稽…,其前揭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蓋用之印文亦與自訴人前揭登記變更前後之印鑑章相符,足見自訴人使用之印章眾多,其稱被告3 人偽造其文書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獲得任何之利益之補強證據,是自訴人此之指述,自無可信,且該借款於89年1月15日並自訴人所有00-000000-0帳戶支付本金及利息4,075,936元為部分清償,而89年1月29日增貸100 萬元更係撥入自訴人00-00-000000-0帳戶內,更者,該帳戶乃自訴人領老農津貼3 千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且有多筆現金提款,自訴人於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並作為固定收支使用,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帳號使用而自訴人全然不知,至何來福之殘障手冊及診斷明書係上開借據製作日期以後才發生的事,更無從以此否定先前未殘障前之作為,更不得以此反向推論借據係被告等所偽造之情亦明。自訴人無何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 人於何時何地如何偽造其所指訴之事,其此之所述亦無可信。再前揭四之(八)自訴人上開帳戶乃其領老農津貼3 千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亦有多筆現金提款,甚至自訴人繳農民保險費、農會健保費等固定支出亦由該帳戶支付,自訴人在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倘88年1 月15日確有遭盜領4,075,936 元之鉅款,自訴人不可能毫無所悉。而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並明載本金400萬元及利息75,936元係由上揭帳戶支付以償還00-00-000000-0帳號之借款,該取款條上並蓋有自訴人印章,更者該00-00-000000-0帳號之放款係於84年10月18日撥入自訴人所有且平日使用之00-000-000-0帳戶內,自訴人豈能推諉不知。另前揭四之(九)之借據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展期借據上均有自訴人之簽名與印文,而該印文與自訴人之印鑑章亦屬相符,自訴人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指訴之事實,顯不可能係被告等偽造。而該100 萬元係撥入自訴人所有平時使用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自訴人豈能推諉不知情。又前揭四之(十)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均有何搵財之簽名及蓋印,而該貸款亦撥入其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其不可能不知情。至何搵財民事聲明言詞狀乃其片面說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何搵財於本院證稱當時官碧月打電話給我,說我父親以我名義向農會申請公教貸款,需要我簽名,他就來台北找我,他就與我約在臺北,我拿印章給他蓋章,照他指示簽名,簽的東西他很急,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故詳細內容我也不知道。簽的格式好像是授信約定書等東西,詳細內容我不清楚,那份文件詳細內容我沒有仔細看,因為沒有時間詳細看。原審卷一202 頁這上面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應該是我的,官碧月拿來給我簽名、用印的資料,我不確定。原審卷一212 頁的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官碧月拿來給我簽的資料,我有無直接到冬山鄉農會做過借款、對保等類似行為不清楚,不記得,以前去過那裡,也有做過還款、借款。我本人沒有跟冬山鄉農會借過款,上面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到底我爸有無借款我不清楚,我爸只是做申請,後來有無撥款,我不清楚。官碧月在台北找我,那次總共要貸款幾筆,要問我爸,我不清楚。當天總共簽幾張文件,有一疊,上面內容沒有仔細看,我不知道。當時沒有看內容就蓋章,因為他當時有我手機號碼,我想是我姐(指何千金)給他,他是我姐同事,我想那只是申請書而已,簽名應該沒有什麼,銀行借貸的東西實際上沒有借貸的話,借據也沒有作用,他跟我說那只是申請書的文件等,足見證人何搵財於前揭文件上係其自己簽名、蓋章,且其自己承認有碩士之學歷,又已出社會,並非無學識、經驗之人,其豈有他人拿文件請其簽名、蓋章,其未看其內容即簽名、蓋章之理,其所述未看其內容即簽名、蓋章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其稱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顯然其父即自訴人有用其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自訴人否認其有借款,自難相信,況被告如要偽造證人何搵財之文書,即不用特別請其簽名、蓋章等,是自訴人之所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證人何搵財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前揭四之(十一)之自訴人所提冬山鄉農會90年11月29日冬農信字第3195號函件,僅係冬山鄉農會函復自訴人以其遭受納莉風災申貸紓困貸款未便准貸之事,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毫無證據之關聯性,殊不足認被告有冒貸之情事,更不得以此率而推論自訴人之前事情均屬不知。前揭四之(十二)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係原審民事91年訴字第394 號冬山鄉農會請求本案自訴人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由承審法官將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及本案自訴人平時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併送鑑定,鑑定結果雖認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委託書與自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就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同,筆劃特徵亦不同。惟自訴人就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在原審民事91年訴字第286 號清償借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就88年3 月30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自認係其所簽立,然鑑定結果竟認筆跡與自訴人平日字跡及當庭所書字跡不同…,而有此結果產生或係因自訴人當庭所書字跡本有故為不同筆跡,或係採樣自訴人送鑑之平日字跡與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時間點已有相當落差,況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9 屆農事小組組長、第10屆、第11屆、第12屆、第13屆之會員代表,第12屆監事等,其地位崇高,其請人代為書寫亦屬常情,且其女何千金亦在該農會服務,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亦有何千金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經辦員辦理存摺類印鑑卡之證明可證…,而自訴人存於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自52年至88年,前後更換有5種,且其63年5月6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88年5月26日者極為相像,其71年1月4日登記之印鑑印文與77年6月6 日登記者亦極為相像,有其印鑑印文在卷可稽,足見自訴人使用之印章眾多,自不得因鑑定機關僅能依憑採樣不週全之送鑑資料比對研判之鑑定結果,且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自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指稱被告冒貸其借貸款1480萬元乙節,惟該筆借款係發生於84年間,當時被告官碧月、陳山雄、劉色欽三人均未擔任冬山鄉農會有關貸款之相關業務,焉有可能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又該筆1480萬元係自訴人於84年10月18日向該農會借貸,嗣經多次展期部分清償及增貸,迄89年10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時,尚積欠借款本金800 萬元,亦有其相關傳票可證,自84年10月18日進入自訴人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85年10月18日、86年10月18日二次展期,87年3月30日由前揭000-00-000000-0帳號支付清償本金400萬元及利息44,887 元,87年6月2日由同帳號支付清償本金440 萬元及利息40,944元,餘額本金640 萬元,87年6月3日增貸560萬元,同年8月28日增貸200 萬元均匯入自訴人前揭帳號,借款本金餘額1400萬元,87年10月17日就此1400萬元借款展期,88年5月27日由訴外人李文槐匯款清償本金300萬元及利息33,849元入自訴人帳戶00- 00-000000-0帳號內,借款本金餘額1100萬元,88年10月22日展期,89年1 月15日清償部分本金400萬元及利息75,936元(由自訴人之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帳戶內支付),本金餘額700 萬元,89年1月29日增貸100萬元撥入00-00-000000-0帳號,本金餘額800 萬元,於89年10月19日展期止,上開期間多項銀款皆經由自訴人之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帳號借款、清償、展期及增貸,期間並長達5 年之久,自訴人殊不可能全然不知,又依自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帳號存摺影本之記載,關於87年8月28日「放款轉入」200 萬元,89年1月15日「貸息支出」407萬5936元,89年1月29日00-00-000000-0帳號放款轉入100萬元,相互核對,尚與事實相合,況且依自訴人可提出此等存摺之情觀之,更足以認該等帳號及相關存摺確由自訴人支配中,且無自訴人將存摺、印章等交付被告之積極事證,益徵自訴人所謂該筆借款係遭該農會內部人員以偽造文書方法乘機冒貸,連嗣後之展期手續、增貸與匯款轉出等等均係被告等偽造文書所為云云,尚難採信。而有關自訴人所積欠前揭農會之80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經原民事庭判決自訴人應償還所積欠之800萬元及利息在案,有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足稽,且自訴人亦已清償,亦有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可稽。再自訴人於88年3月30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125%計算,並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清償期為89年3月30日,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依約於88年3月30日將上訴人所貸之300萬元轉入自訴人設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所屬羅東分部帳戶內。嗣89年3月30日該借款屆期後,自訴人與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兩造另行簽立借據1紙,約定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起,延長至91年3月30日止,利息部分則依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並隨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金之約定同前等,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敗訴在案,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可證,且自訴人亦已清償,亦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可稽,另何搵財邀同乙○○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7月15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得300萬元,約明借貸期間至91年7月15日止,詎何搵財於上開借貸屆期後,僅清償本金100萬元及至91年7月15日止之利息,餘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200萬元之本金及自9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等,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敗訴在案,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證,且自訴人亦已清償,亦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可稽,又自訴人於90年1月20日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借貸100萬元,並由何搵財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明於92年1月20日清償,並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如有遲延履行付息時,除得請求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加計借款利率20%之違約金。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旋於同日依約將系爭借款放款轉存入自訴人於宜蘭縣冬山鄉農會處開立之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嗣被告僅繳付利息至91年6月20日,餘本金及其後利息均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敗訴在案,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可稽,自訴人於該農會之前揭借貸款或其帳戶內款項之匯入或轉出均有其憑據,如自訴人有被偽造文書貸款之情事,豈有為前揭清償之理,是自訴人之所述被偽造文書冒貸款項等,並無可採。而自訴人所謂88年10月22日、89年1月29日、89年3月30日、89年10月19日之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均有自訴人簽名並蓋章,蓋用之印文亦與自訴人之印鑑章相符,且該借款於89年1月15日並自自訴人所有00-00-000000- 0帳戶支付本金及利息4,075,936元為部分清償,而89年1月29日增貸100萬元更係撥入自訴人00-00-00 0000-0帳戶內,該帳戶乃自訴人領老農津貼3000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且有多筆現金提款,自訴人於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並作為固定收支使用,豈可能任由他人冒用帳號使用而自訴人全然不知之理。又自訴人所稱00-00-000000-0號帳戶乃其領老農津貼3千元定期於每月30日存入,自訴人亦有多筆現金提款,甚至自訴人繳農民保險費、農會健保費等固定支出亦由該帳戶支付,自訴人在該帳戶交易使用至為頻繁,倘88年1月15日確有遭盜領4,075,936元之鉅款,自訴人不可能毫無所悉。而放款本金收入傳票並明載本金400萬元及利息75,936元係由上揭帳戶支付以償還00-00-000000-0帳號之放款,係於84年10月18日撥入自訴人所有且平日使用之00-000000-0帳戶內,自訴人指被告有偽造文書冒貸款項,尚無可信。自訴人所謂90年10月23日借款金額291萬之借據,因其本身不符納莉颱風風災紓困貸款之規定而未借成,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於90年10月29日以冬農信字第3195號函可稽,足見被告無偽造借據以詐借款項之必要。再證人徐振祥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僅係其於任農會總幹事時有關貸款之程序,並無何證述被告有何為自訴人所指之前揭違法之行為,是證人徐振祥之所述,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張錫東於本院所證述者為其向農會貸款之情形,且其所述有部分係時間那麼久已忘記了等,無何證述被告有何為自訴人所指之前揭違法之行為,是證人張錫東之所述,要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人曾當過宜蘭縣冬山鄉農會第9屆農事小組組長、第10屆、第11屆、第12屆、第13屆之會員代表,第12屆監事,其女何千金又是該農會之經辦員,證人何搵財亦稱其有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及連帶保證人的名義是我爸(指自訴人)用我的名義提出申請等,且前揭所貸借之款項又入自訴人及其子何搵財之帳戶內,而被告官碧月係88年8月7日才接辦冬山鄉農會順安分部放款主辦之業務、被告陳山雄係88年10月25日才擔任順安分部主任、被告劉色欽係於86年4月30日才擔任冬山鄉農會理事長,自訴人所指之在被告接任前之前揭偽造文書等,自屬無據,自訴人就前揭之貸款又已清償,被告就前揭之貸款又未獲得任何之利益,且無任何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判決駁回該案自訴人即原告之上訴之事實,亦有臺彎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參。前開判決認定之理由,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堪認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及被告有其所主張假冒原告名義偽造89年借款借據等節屬實。

4、從而,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業於88年5月27日清償系爭300萬元債權完畢,及被告有偽刻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於89年3月30日簽立金額300萬元之借據,並據以盜領原告300 萬元存款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就系爭300 萬元借款,前於91年間亦曾起訴請求原告應予如數清償,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 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彎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事件於94年4 月12日認定「原告於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歷經10個月之93年9 月10日始就系爭借款為清償」,被告因此曾具表明欲撤回起訴,然未獲原告之同意,故仍應依法審理,而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告即冬山鄉農會在原審之訴,但因前開訴訟係因原告屆期拒不清償借款,被告始提起訴訟,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而諭知第1、2審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時,兩造間確有系爭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於89年展期另立借據,期滿後仍未受清償乙節,應非虛詞,因此原告前述主張尚難採信為真正,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假扣押期間是否因被告保管不當,致原告無法管理財產,而造成其受有農作物、養殖動物、地上物(即豬舍)毀損、土地交易價值受損等4項損害?如有前開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失,各項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假扣押期間是否因被告保管不當,致原告無法管理財產,而造成其受有農作物、養殖動物、地上物毀損、土地交易價值受損等項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確受有上述損害、被告就該損害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存在,及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與其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交易價值損失計算表、買賣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銷售契約書、宜蘭縣冬山鄉群英社區設校土地徵收說明會會議議程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囑託查封通知函、查封筆錄、估價單、損失明細表、照片等件(詳卷宗第7-18、28-32、52-54、57-58、107-110B、116、145 )為其佐證。

2、然查:(1)關於土地交易價值損失部分:被告於前開時、地聲請假扣押時,兩造間確有系爭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於89年展期另立借據,期滿後仍未受清償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故被告於91年8 月13日持前開展期後之借據資料,聲請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 號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後於同年9月3日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原告之不動產,乃係依法行使正當權利。嗣原告於93年9 月10日清償前開借款,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執行之聲請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假扣押查封期間,本即依法喪失處分之權能,縱其因此不能出售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損失,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2)關於養殖動物及地上建物(即豬舍)部分: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1年10月1 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0號假扣押事件查封時,其中302地號土地係種植柚子,部分土地建有一鋼架鐵平屋,據債權人代理人稱係債務人之女婿所建居住;302-1地號土地係道路使用中;另157、158 地號土地均係種植柚子中之事實,有查封筆錄附於前開假扣押卷宗中,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認系爭土地於查封時並無養殖動物或建有豬舍情事,被告自無於假扣押查封期間有保管不當之行為,致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之可能。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3)關於農作物損失部分: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由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固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惟前開保管行為,既屬無償行為,應認此時債權人所應負之義務,應屬一般之注意義務,亦即債權人應維持該土地查封時之現狀,不得有破壞或任令他人為挖土、倒置廢棄物等有害地利之行為,至債務人於該土地上原種有植物部分,則難認債權人負有澆水、施肥、巡視等維護或促進植物生長之照顧義務,倘植物因天候等非人為因素而有自然榮枯之情事,尚難認債權人構成保管不當而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種有柚子樹,因債權人保管不當而造成部分柚子樹死亡及無法收成柚子獲利而受有損失云云,雖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佐,然債權人既無故意或過失破壞土地或任令他人於前開土地為挖土、倒置廢棄物等行為,仍為原來之使用,雖種植之柚子樹有榮枯之狀態,亦難認為被告已構成違反其注意義務,或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為採。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前述損害,均難認屬有據,故本件即無再予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損失各項金額為何」該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查封之範圍是否超過債權?就超過部分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前開規定,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是否屬超額查封,固非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唯一標準,但土地公告現值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查被告於91年8 月13日持前開展期後之借據資料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30號裁定准許於300萬元之範圍內查封原告之財產,被告於供擔保後在同年9月3日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原告之不動產在案。當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山段157地號土地,乃為地目原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1,52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5元(亦即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約862,755元);編號2所示之中山段158地號土地,乃為地目旱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面積1,12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8元(亦即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約490,560元);編號3所示之中山段302地號土地,乃為地目旱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97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元(亦即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約1,859,320元);編號4所示之中山段302-1地號土地,乃為地目旱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5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0元(亦即以當時公告現值計算約47,000元),合計約3,259,635元之事實,有該等土地91年9月間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開假扣押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被告聲請查封之土地價值,核與其獲准假扣押之債權及債務人即原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等數額相近,尚難認被告聲請查封之範圍有超額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超額查封而另有損害乙節,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91年間聲請假扣押時,兩造間確有系爭3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於89年展期另立借據,期滿後仍未受清償,故其於前開債權之範圍內,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該項假扣押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或未遵期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係因原告嗣後清償系爭借款而聲請撤銷假扣押,亦難認有可歸責之處,而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其在查封期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之土地受有農作物、養殖動物、地上物(即豬舍)毀損及土地交易價值受損等損害之發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之損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0,400元 │95年4月7日繳納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冬山鄉  │中山    │        │157           │原│                │  15│27          │全部        │          │
│  │      │        │        │        │              │  │                │    │            │            │          │
├─┼───┼────┼────┼────┼───────┼─┼────────┼──┼──────┼──────┼─────┤
│2 │宜蘭縣│冬山鄉  │中山    │        │158           │旱│                │  11│20          │全部        │          │
│  │      │        │        │        │              │  │                │    │            │            │          │
├─┼───┼────┼────┼────┼───────┼─┼────────┼──┼──────┼──────┼─────┤
│3 │宜蘭縣│冬山鄉  │中山    │        │302           │旱│                │  19│78          │全部        │          │
│  │      │        │        │        │              │  │                │    │            │            │          │
├─┼───┼────┼────┼────┼───────┼─┼────────┼──┼──────┼──────┼─────┤
│4 │宜蘭縣│冬山鄉  │中山    │        │302-1         │旱│                │    │50          │全部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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