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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409 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台北光武郵局第60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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