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
- 上訴人
-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和永
- 上訴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上訴人
-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藤雄
- 上訴人
-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寶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仕榮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寧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映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將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名稱誤載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前往大陸旅遊而分別向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人壽公司)、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保險期間自同月三日起至十一日止,保險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萬元。同月四日伊在大陸旅遊途中,左手食指不慎遭鐵軌門夾斷而發生保險事故,屬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第六級殘廢,詎上訴人竟拒不依總保險金額百分之十比例計算給付伊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伊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之保險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日、十四日、同日、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保險事故之日起算,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向伊等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期間視為不中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已屆滿二年,其保險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距事故發生日近四個月始請求給付保險金,嚴重違反保險法第五十七條即時通知義務之規定,亦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顯見其意圖隱匿真相,及延滯理賠之申請,以增加伊等調查之難度,伊等依該條規定自得解除保險契約。另被上訴人原向中興人壽(現名遠雄人壽)公司投保時,其要保書上之簽名係該公司承辦人員吳水信所代簽,因該公司並未授權員工可為雙方代理,此部分契約之訂定即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共向十二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其投保過程多有隱瞞,實係惡意及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除首次保險契約外,其餘契約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手指受傷事故之發生,實非意外所致,其亦不得請求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曾親赴中興人壽公司與其職員吳水信磋商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並就保單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保險契約已因對話之要約及承諾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縱事後保險單由吳水信填載完成,亦無因雙方代理致該契約無效之問題。又保險法上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應財產保險之特性而生,於人身保險並無其適用。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通知其他保險公司,除首次保險契約外,其餘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再按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固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明定,惟保險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除同法條所列三款情形外,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非因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分別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民法)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旨,該二年時效期間自應適用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發生保險事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行屆滿,而其已於期限屆滿當日寄發存證信函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同日亦均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見被上訴人係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其已於行使權利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未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五日內通知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上訴人僅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尚不得據此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外,被保險人以在國外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就該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自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不宜科其過重之舉證責任。倘保險人認該損害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就此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係在大陸(國外)旅遊時,左手食指受有第二指節以下截肢之損害,並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應認已就保險事故之發生盡其舉證之責。雖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左手食指截肢之傷害非意外所造成,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然該調查過程尚非嚴謹,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發生手指一肢殘廢為由,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按保險金額百分之十給付意外傷害事故中之「殘廢保險金」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之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六號著有解釋。本件被上訴人縱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人身保險契約,然因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應不受保險法第三十七條關於複保險規定之限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複保險契約,尚不因係複保險而無效,自無可議。又按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被上訴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自翌(五)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屆滿二年,被上訴人已於時效屆滿當日寄發存證信函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同日亦均收受該存證信函,復於行使權利後六個月內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於時效內行使權利,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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