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呈利律師
被告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律師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向訴外人黃火生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八六巷一0六巷十號、十二號廠房,作為成衣之加工製造與倉庫之用,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之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詎料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凌晨該保險標的之廠房遭不明原因焚毀。

(二)按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以該保險標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標的物價值,經公宏公證公司鑑定點算換算市價約合一千萬元,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本件兩造合意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保險契約書、火災調查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有二:(1)建築物(所有權人黃火生)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2)貨物,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就建築物部分其所有權人為黃火生,原告並無保險利益,原告無理賠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條規定「不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一)::(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標的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六)::」,原告就本件保險標的物(貨物部分)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而原告涉嫌故意縱火,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依上開契約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失,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鈞院刑事庭要求被告指定之公證人即公宏公證有限公司會同原告等檢驗現場以便就現場之貨物燒燬之數量及價值等作出理算報告,惟公宏公證公司再三要求原告能提出相關進貨憑證及帳冊資料等未果,致無法理算,此有該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製作之中間報告第六頁載明「由於被保險人未能提供出險時置存於倉庫內有布疋之庫存表及進貨憑證等完整之資料,故其損失金額一時尚難以預估。」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標的物價值,經公宏公證公司鑑定點算市價約合一千萬元云云,殊非實在,原告就損失既未能舉證,則其請求權乏根據。

三、證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公宏公證有限公司函及中間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商業火災保險單(契約)第三十七條約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之中華民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標的物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十六巷一0六弄十二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向訴外人黃火生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八六巷一0六巷十號、十二號廠房,作為成衣之加工製造與倉庫之用,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之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商業火災保險,詎料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凌晨該保險標的之廠房遭不明原因焚毀。按依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第二十五條之約定,保險標的物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以該保險標的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現金價值為基礎,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標的物價值,經公宏公證公司鑑定點算換算市價約合一千萬元,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有二:(1)建築物(所有權人黃火生)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2)貨物,保險金額二千萬元。就建築物部分其所有權人為黃火生,原告並無保險利益,原告無理賠請求權。次查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條第五款規定「不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五)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但被保險人之家屬非企圖使被保險標的獲得賠償金者,不在此限。」,原告就本件保險標的物(貨物部分)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而原告涉嫌故意縱火,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六號),並經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九年在案,依上開契約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損失,自不負賠償責任。況鈞院刑事庭要求被告指定之公證人即公宏公證有限公司會同原告等檢驗現場以便就現場貨物燒燬之數量及價值等作出理算報告,惟公宏公證公司再三要求原告能提出相關進貨憑證及帳冊資料等未果,致無法理算,此有該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製作之中間報告第六頁載明「由於被保險人未能提供出險時置存於倉庫內有布疋之庫存表及進貨憑證等完整之資料,故其損失金額一時尚難以預估。」可稽。是原告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標的物價值,經公宏公證公司鑑定點算市價約合一千萬元云云,殊非實在,原告就損失既未能舉證,則其請求權即乏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火災現場係座落彰化縣和美鎮○○路○段八六巷一0六弄號、十二號、十四號廠房,十號與十二號二戶連通共同使用,其起火處有五處,一在布料倉庫東南側附近,一處在辦公室之辦公桌上,一處在茶桌旁,一處在茶桌底,一處在二樓東南側木板床,業經本院於刑事調查時至現場履勘明確,是一起火處所不可能同時有五處的起火點,故本件人為因素起火的可能性較大。且彰化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告書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報告書及現場圖、現場照片三十幀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內可稽。(二)證人即救火之消防隊員江和平於本院刑事案履勘現場時證稱:伊到現場時前面的鐵捲門、後面的小門也關著,只有門窗被震破,一樓的鐵門是火勢控制後才敲開的;辦公室無法進入,火滅後進入辦公室,辦公室只有煙而已,並無其他文件;救火時只有屋主、救火人員、警方人員在場,其他沒有人在場,伊有在稻田那邊救火,也無看到被告乙○○在場語。(三)證人即另一救火之消防隊員陳一輝於本院刑事案履勘現場時亦證稱:二樓的鋁窗是被燒壞而非被伊等敲壞,二樓東南邊的房間有一獨立燃燒點,因房間內的木板被燒壞,可是通到外面的房間都沒被燒燬的痕跡,且如果由一樓延燒上二樓,也應有延燒物延燒的痕跡,而且也應是窗戶最嚴重而非木板床內部靠牆壁處燒的最嚴重,非如現場中間一個洞一個洞的燒痕,所以那是一個獨立的燃燒點等語。(四)證人製作火災鑑定報告之施貴般於本院刑事案調查時證稱:判斷本件現場有四處獨立起火點,因為現場並無互相延燒的痕跡,且無電線、化學物品等發火源,而布料倉庫的東南起火點是在後門附近等語。(五)本件火災被延燒之鄰居黃金清於警訊時指述:平常乙○○偶爾會到工廠,但未見工廠有營運情形,沒有看過員工或守衛等語。(六)屋主黃火生於警訊及刑事偵審中證稱:伊於當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即扣機聯絡到被告乙○○,通知他廠房失火,乙○○說一下就到,但到早上九時許才到達現場,且到現場時看起來一點也不緊張等語。(七)證人陳冠州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富邦產險沙鹿分公司營業員,乙○○伊原來不認識,有次他打扣機給伊說要投保成衣險,因伊公司對火險限制較多,伊就婉拒了,乙○○就請伊轉介,伊就轉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的業務員王佩真給他,他們並在八十五年間成立火災保險契約等語。證人王佩真亦證稱:乙○○向伊公司投保二千一百萬元火險,係陳冠州介紹的,陳冠州說乙○○先向他要保,也是由別人介紹,因他們公司之投保條件較嚴格,乙○○並沒有通過核保,才介紹給伊,伊再去找乙○○談投保事宜,本件剛開始是乙○○主動向陳冠州要保的等語。(八)訊之原告於本院刑事調查中供稱:伊是透過陳冠州向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的,在這之前並不認識陳冠州,只拿到他的名片而已;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向黃火生承租上開廠房,同年四月就開始進貨,其間僅請過三、四個工人,但都只做一、二天就不來上班,到同年十月八日發生火災時伊都未曾出貨,火災前一天要離去時也有先巡視一遍,並將門窗關好,鐵捲門關上才離開,但上開廠房於夜間並無人看守;失火後伊接到屋主黃火生的通知有到火災現場隔著稻田在大馬路上看,之後想說沒希望了就回家等語。惟按諸一般常情,自己所有之財物,因火災而有重大損失時,均是十分痛心,並且立即趕赴現場搶救,焉有如原告於刑事調查時所言,到現場看到熊熊大火,想說沒希望就回家之理。況原告亦供承上開廠房於夜間並無人看守,其所放置之布料若有價值二千多萬元,焉有可能於夜間不怕有宵小侵入而無人看守之理。且火災搶救時原告並未到現場,係於事發後約七小時才到現場,亦經證人黃火生、江和平證稱屬實。況如非預謀何以在投保後約僅三個月即發生火災事故,且於辦公處所未置任何文件之理?是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原告為圖詐得保險金而自行放火甚明。(九)從而依兩造之訂立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契約)第四條第五款前段:本公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或其家屬之故意、唆使縱火者,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原告既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則其請求依上開約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除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十二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