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409 號提存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台北光武郵局第607 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