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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6號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告
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丁○○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己○○於民國95年1月30日(農曆初2)早上從台北開車,搭載原告之母親即被害人鄭顧阿鶴及原告己○○之妻子兒女,前往被告管理維護之「五峰旗風景區」遊玩,沿登山步道欲爬至最上層瀑布(第一層瀑布),原告己○○及妻兒等行走在前,被害人在後,即將接近最上層瀑布(第一層瀑布)時(以下簡稱系爭事故地點),在步道上為山上落石擊中左腿及左側腹背部,造成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多重外傷,出血過多而死亡。查「五峰旗風景區」係著名的風景區,從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每月平均遊客超過10萬人,假日期間每日近萬人,而該風景區臨山壁開設,落石時有所聞,於95年1 月12日亦曾發生落石撞擊登山步道欄杆、柱子等情事,被告卻對於落石並未設置任何防範或保護設施,亦未有任何管制計畫,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該管理上之欠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竟遭到被告拒絕。原告丙○○已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68,670元,原告4人則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於農曆假期出遊期間發生意外而死亡,深感痛苦,得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368,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丁○○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位在「五峰旗風景區」,為不收費之開放園區,由於年代久遠,地質尚稱穩定,惟因地震作用及其他天候因素,仍難免會有偶發之落石情形,然自被告自88年接管以來,從未發生過落石砸到人之情事,不過為防止危險發生,園區內仍設有多處注意落石之警示標誌,遊客應可注意此情。又因「五峰旗風景區」為天然風景區,以生態景觀取勝,為保持其原貌,根本不可能大動土木製作諸如「明隧道」之方式等以抵擋落石,否則將嚴重影響整個園區之景觀風貌。亦不可能於山壁旁全部加設護網以阻止落石,倘為此舉非但將天然景觀破壞殆盡,也會影響植被或造成坡面不穩定,且以落石之形成及粒徑大小及強度均不一之狀況,施設護網亦難以防止山壁岩石之掉落,被告亦有固定之管理人員巡查,將落石情形填載於工作日誌上,被告就管理上並無欠缺,尚難以被告未設置防護落石之設施,遽論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原告曾對被告案發當時之所長陳文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曾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本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富邦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經該公司委請香港商銀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釐清肇事責任,亦認定:落石應屬「天然災變」,符合一般不保事項,即本保險單就本案事故有礙難理賠之事由存在。顯示本件事故純屬「天然災變」,亦即屬自然事實之不可抗力。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原告4 人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且被告在該風景區沿途設置警告標誌注意落石,被害人應提高注意程度,考量路況是否適宜繼續前進,但被害人仍然未予注意,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亦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己○○於95年1月30日(農曆初2)早上從台北開車,搭載被害人及原告己○○之妻兒,前往「五峰旗風景區」遊玩,沿登山步道上行,被害人在系爭事故地點之步道上為落石擊中左腿及左側腹背部,造成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因多重外傷,出血過多而死亡。

(二)「五峰旗風景區」是由被告所管理,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四、本件之爭點: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對於「五峰旗風景區」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二)若認為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對於「五峰旗風景區」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1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其負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主觀上是否有過失責任,在所不問,只要該公有公共設施就設置及管理在客觀上有所欠缺,而造成人民權利受損者,管理機關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2 查本件事故發生前,於95年1 月12日靠近系爭事故地點處附近之第一層瀑布下方10公尺處,因大雨影響,步道之欄杆、柱子有遭大石撞擊損壞傾斜,被告管理人員並回報主任並填寫請修單陳核,而自同年月14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均逐日記載巡查該落石區域警示帶是否牢固之紀錄,此有被告(五峰旗)管理組95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工作日誌乙份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原告己○○亦陳稱:(何處看到落石?)在涼亭到我母親發生事故的步道中間等語。核與目擊事故發生經過之證人乙○○證稱:(之前有無在步道上看過落石?)我有看到步道上有大大小小的落石,因為落石掉在步道上沒有清理的話就會一直存在等語相符。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不久,鄰近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已有因雨勢影響,而有落石損壞步道欄杆、柱子之情事發生。次查:宜蘭地區於95年1 月間,每日降雨量突破20毫米者,包括該月11、12、17、24、29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宜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中11、12日降雨量分別達到59.9及48.9毫米,於12日當天隨即發生前述落石損壞步道欄杆、柱子之情事,可見雨勢大小與落石情況具有密切之關連,而17、24、29日之降雨量分別為30.7、101.4、27.1 毫米,雨勢密集,產生落石之可能性隨之升高。另本件事故發生時,適逢農曆假期,遊客人數將會增加為可得預見之情形,此由前述95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止之工作日誌所記載之遊客人數亦可佐證。被告明知同月12日系爭事故地點附近已有落石嚴重損壞步道欄杆、柱子,僅消極地拉起警示帶,並未審酌先前數日之雨勢,將導致原已發生落石區域再度發生落石之危險性升高,而農曆假期遊客人數增加,較為密集的遊客人數遭到落石擊中之可能性亦較平日為高,卻未採取相對應之防護措施(包括監測、補強或管制進出人數等)而善盡其管理上之安全維護責任,是其管理上顯有欠缺,且該管理上之欠缺與導致被害人遭到落石擊中而死亡的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五峰旗風景區」設施有管理上之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3 被告雖辯稱「五峰旗風景區」為不收費之開放園區,園區內設有多處注意落石之警示標誌,遊客應可注意此情,又因「五峰旗風景區」,以生態景觀取勝,為保持其自然原貌,不可能大動土木製作諸如「明隧道」之方式等以抵擋落石,亦不可能於山壁旁全部加設護網以阻止落石,且以落石之形成及粒徑大小及強度均不一之狀況,施設護網亦難以防止山壁岩石之掉落,被告亦有固定之管理人員巡查,將落石情形填載於工作日誌上,被告就管理上並無欠缺云云。然查:「五峰旗風景區」雖屬免費之開放園區,但在正常開放期間,被告對其負有之管理維護義務,不因是否收費而所有不同。被告主張為維護自然景觀風貌,難以施作大量之人工安全設施,且該安全設施是否能完全達到防止落石之效果,亦屬有疑等語,雖非全然無據,然本院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管理上之欠缺者,乃著眼於其已明知事故發生前不久,在系爭事故地點已有落石情況,嗣後雨勢持續,落石危險性升高,且在農曆假期遊客人數增加,但被告卻未為任何防制措施(包括監測、補強或管制進出人數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在管理上處於完全被動狀態,並無因應措施,構成明顯之瑕疵。要言之,被告如果有盡力為一定之防制措施以因應落石之危險,即使事後仍然無法避免特定事故之發生,解釋上自可認為其依照當時客觀標準已無任何管理上之欠缺可言。至於採取何種措施始屬妥適,應由身為專業管理機關之被告自行評估而依行政裁量權限以為決定,此為被告依照現代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目的所負之法定義務,併此敘明。4 被告另辯稱原告曾對被告案發當時之所長陳文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3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被告曾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本事故發生後,經該公司委請香港商銀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釐清肇事責任,亦認定:落石應屬「天然災變」,符合一般不保事項,顯示本件事故純屬「天然災變」云云。惟查: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是否構成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其個人是否有主觀之過失責任而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件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無過失責任問題,並非相同之事件,被告援以作為抗辯理由,誠屬謬誤。另被告與富邦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被告是否要接受富邦公司之意見,乃被告之自由,然富邦公司上開見解係針對保險契約之解釋,與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要屬二事,且本院本於法律而獨立審判,自不受富邦公司相關認定所拘束,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未洽,均不足採。

(二)若認為有欠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1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之明文規定。 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368,670元之事實,此有原告丙○○提出之禮儀服務訂購單、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2 查原告4 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己○○攜同被害人於農曆假期期間出遊而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告4 人在精神上至感痛苦,可資認定。經本院調閱原告4 人之財產明細資料及9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予以審酌,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4 人目前在職證明資料及學歷證明資料,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允當,並無金額過高之情形,應予准許。3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五峰旗風景區○○○設○道設施讓遊客遊覽之天然景觀遊憩處所,並非完全人工化之設施,遊客本應注意自己之年齡、身體狀況及當地天候、自然地貌變化情形,自行評估是否適合在特定時間、地點到此進行遊憩活動,不因該風景區是否為開放性之園區而免除個人之自我風險評估。查被告已在該風景區○○○○○道內側設有警告落石之標誌或標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可得知悉此處有發生落石、土石流災害之危險。原告己○○亦陳稱:我們走到最下面的涼亭,在那邊坐著休息,我母親說她以前來過,沒有什麼好看的,當天我兒子和我女兒及我母親、太太共五位出門,後來除我母親外,我們四位就先往上走,我走到瀑布那邊,有聽到有人喊誰的媽媽,才知道發生事情等語;經本院訊之:據你所稱,你母親本來在涼亭休息,為何事發地點並不是在涼亭?原告己○○陳稱:我不清楚,或許是她看到很多人往上走,臨時決定,因為我們當時已經在往上方瀑布前進等語;又稱:在涼亭到我母親發生事故的步道中間有看到落石等語,顯見被害人當時係獨自一人行走於已有落石情況之步道上,而原告己○○陳明被害人已經65歲,是年紀非輕之被害人在可得知悉步道上有落石,且有警告標誌、標語提醒注意之情形下,仍然決定獨自一人往上步行,而自陷於遭到落石擊傷之風險當中,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4 原告雖主張:該風景區平日就是開放供給民眾健行,一般人認知於安全管理上有一定的水準才會去健行,事發當天有一萬人的遊客,被害人下午才到達現場,所走的路線、從事的活動都是在園區步道範圍內,亦未採取任何危險行動,被害人對這個災害的發生並沒有可歸責因素云云,然查:每個人都應該注意自身之安全,尤其是在自然環境中為任何活動前,都要衡量自身之主觀狀況及周遭環境之客觀狀況,進行風險評估,無論該自然環境是否為開放性環境或遊客人數是否眾多而有所不同,凡自陷於風險之人,必須對於該風險所造成之結果負責,至於有無可歸責他人之事由,僅係他人是否需負賠償責任而已,不能以此卸免本身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害人將自己陷於遭到落石擊傷之風險當中,被告雖因管理上缺失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被害人仍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說明。故原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5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情事,認為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一半比例之過失責任,就此範圍內,本院依法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故原告丙○○得請求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684,335 元,原告戊○○、己○○、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50萬元。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84,335 元、原告戊○○、己○○、丁○○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44,263元及證人乙○○之旅費500 元合計為44,763元,應由被告負擔22,382元,其餘由原告按人數平均負擔22,381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