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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玖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後,聲請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91,717元部分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除原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之 1,餘由相對人負擔以外,上訴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593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 元。其中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之1,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 ,經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679元(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合計136,941元,該金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已逾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1計算之1,159元,故仍以1,159 元計算),而聲請人僅繳納3,150元之裁判費,尚應賠償相對人5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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