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秋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N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所為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係較原判決更有利於聲請人,乃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卻於判決主文第 4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指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較原判決更不利於聲請人,是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顯然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二、惟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主文第 1項,僅廢棄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指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廢棄原審訴訟費用裁判之全部,是該判決主文第 4項所稱「第一審訴訟費用」,係指原審訴訟費用經本院廢棄之部分而言,而非原審訴訟費用之全部,自無聲請人所指較原判決更不利聲請人之情形。是本院上開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