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貳拾玖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4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後,聲請人就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91,717元部分聲明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判決確定,除原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之 1,餘由相對人負擔以外,上訴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相對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593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 元。其中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聲請人負擔10之1,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4 ,經計算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679元(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合計136,941元,該金額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已逾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1計算之1,159元,故仍以1,159 元計算),而聲請人僅繳納3,150元之裁判費,尚應賠償相對人5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