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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11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接管小組召 乙○○
聲請人
集人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即至翔企業社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月11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0月17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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