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戊○○
- 相對人
- 瑞鑫砂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相對人
- 甲○○
- 號1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5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1,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1月8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