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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1 楊美佐
上訴人
2 楊錦煌
上訴人
3 楊志晟
上訴人
4 楊美枝
上訴人
5 楊美玟
上訴人
6 楊美姝
上訴人
7 楊美莉
上訴人
8 邱楊美淑
上訴人
9 林秀英
上訴人
兼 共 同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10陳朝根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1 林玉美

     2 林寶琴

     3 林寶娥

     4 林青華

     5 林簡阿杏

     6 林文彬

     7 曹阿麵

     8 林國雄

     9 林月惠

     10林秋娥

     11林秋琴

     12林秀鳳

     13簡彩雲

     14簡阿貴

     15廖林美珠

     16簡萬力

被上訴 人17林美蘭

     18林萬成

     19游 愛

     20何栓

     21簡楊招有

     22游楊粉

     23羅楊英梅

     24方國明

     25方秀婉

     26方妤萍

     27方錦全

     28林錫欽

     29林碧霞

     30林美雲

     31林雅婷

     32林桂蘋原名林素.

     33林坤樹

     34羅榮燦

     35羅榮桐

     36羅榮輝

     37羅榮進

     38葉世馨

     39葉美娜

     40葉美華

     41葉美玲

     42葉美娟

     43葉美珍

被上訴 人44許羅惜

     45羅榮欽

     46羅月雲

     47羅榮川

     48藍阿毛

     49羅惠敏

     50羅建成

     51羅美惠

     52羅建民

     53羅金泉

     54賴絹惠

     55羅旭如

     56羅靖怡

     57羅悅慈

     58羅虞村

     59羅紅栆

     60林韓基

     61林陳素蘭

     62林淑珍

     63林素蓮

      兼下1人法定代理.

     64林雅萍

     65林坤明

     66林宏賓

     67林宏德

     68林宏仁

     69林宏維

被上訴 人70游阿根

     71李游淑惠

     72游淑選

     73吳游麗珠

     74游麗鳳

     75游振峯

     76呂林玉蘭

     77林燦能

     78林光庭

     79林阿純

     80林素良

     81林嘉筠

     82林裴翊

     83林素霞

     84林素梅

     85黃玉蘭

     86林心慧

     87胡林慧珍

     88林文貴

     89林金茂

     90林坤木

     91林肇村

     92羅榮進

     93林串陽

     94林玉如

     95林小琪

     96林正達

     97林雪

     98游林阿綿

被上訴 人99游茂俊

     100林憲鴻

     101林淑慧

     102林瑜湞

     103林寶香

     104林綉琴

     105林阿儉

     106林榮州

     107林色鳳

     108林燦陽

     109林秀娥

     110林燦標

     111林素瓊

     112林麗貞

     113林錦昌

     114江蒼霖

     115江清祥

     116江清和

     117江阿珠

     118江英鳳

     119江惠菁

     120吳月娥

     121林昌賢

     122林靜怡

     123林靜𢙜

被上訴 人124林家豪

     125林政安

     126林育緯

兼上2人法

定代理 人127徐春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7萬986 元(即聲明不服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拆屋並返還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B-1、B-2、B-3、B-4、C-1、D-2、D-3、E、F、F-2、H、J所示之建物基地部分之價額,其計算式為:1,150.17㎡×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0萬698元,固據上訴人繳納到院。惟按,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某甲起訴之請求,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但其未繳足裁判費,尚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受訴法院自宜依法定期命其補正,即可補足某甲起訴程序上之欠缺,如某甲於宣判日前補繳完畢,則某甲之起訴即合乎起訴之程序,要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亦即受訴法院可逕行裁定定期命補繳裁判費,惟如甲未於宣判前補繳完畢,且所定期限未屆,則應再開辯論(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結論參照)。次按,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題示情形,如第2 審法院依實際調查之結果,足認第1審所核定者非起訴時之客觀價額,縱第1審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核定業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第2 審法院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另行核定,並據以徵收第2 審裁判費。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參照)。故上級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觀之,若前開應補正情形係原第1 審法院於受理上訴時發覺,自應於依法將全案送交第2 審法院前,先命補繳足額之第1 審裁判費,否則其訴即難謂合法。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B-1、B-2、B-3、B-4、B-5、B-6、C、C-1、D、D-2、D-3、E、F、F-2、H、J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有之基地返還予上訴人,合計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4萬9,104元(計算式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占有面積1,680.88㎡×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9萬7,525元。然上訴人於起訴時僅繳納第1審裁判費6萬4,756元,尚應補繳3萬2,7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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