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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和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丙○○、乙○○、己○○○○○○○○○○○○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共有人丁○○為被告,並為追加請求遷讓房屋之備位聲明;後又因原告與訴外人庚○○於系爭宜蘭縣羅東鎮○○段595、597地號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於民國97年4 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土地重為編定,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再於99年4 月21日撤回上開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多次具狀更正、追加、撤回被告及訴之聲明,顯已造成本件訴訟延滯,故本院當庭諭知准許原告其98年6月4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就被告丙○○、乙○○、丁○○及李文智部分所為變更聲明予以准許,就追加甲○○部分不予准許。又原告就遷讓房屋部分已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在案,原告遂撤回此部分所為備位聲明之請求。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595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辛○○所有,惟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方錦麟、乙○○、丁○○及李文智等人共同無權占有中,謹就渠等目前之占有狀況說明如下:宜蘭縣羅東鎮○○路90之7 號(門牌整編前為同鎮○○路329-1 號)房屋,由被告方錦麟、乙○○、丁○○等人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以前開90之7 號房屋,共同對系爭土地加以占有,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為199.99平方公尺,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原證10,編號H部分所示建物 );宜蘭縣羅東鎮○○路329 號房屋,被告方錦麟、乙○○、丁○○等人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以前開329 號房屋,共同對系爭土地加以占有,甚至將該占有部分出租予李文智加以使用,總計渠等無權占有之面積經測量後計為176.13平方公尺,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即原證10,編號I 部分所示建物)。綜上可知,被告方錦麟、乙○○、丁○○等人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面積總計為376.12平方公尺(計算式:199.99 + 176.13 = 376.12)、位置如原證10所示之H、I等建物;而被告李文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占有面積計為176.13平方公尺、位置如原證10所示之I 建物。被告丙○○等人雖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其原因乃原告於系爭房屋搭建時,曾對其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姑不論兩造從未曾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乙事有所合意約定,且原告及先前土地另一共有人庚○○對於被告等人如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毫不知情;即使被告辯稱原告曾在系爭房屋搭蓋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屬實,但究其原因應為原告依照原證5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進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壬○○等人搭蓋房屋。足見原告提供該同意書之用意僅供出租土地搭建房屋經營御花園KTV 之用,並非使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得以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基此,原證 5所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賃期限既已屆至,該同意書之目的業已完成,被告等人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此外,兩造之間復未另訂有任何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益徵被告辯稱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屬無據。依原證5 「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在約定之租賃期限屆至後,並未隱含系爭土地可供被告無償使用之意思存在,顯然兩造並未因該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而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先予敘明。再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7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前開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且以祇需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鄰近羅東火車站,交通便利,且自北宜高速公路通車後,交流道距離系爭土地路程甚短,未來商機無限,因此原告早有計劃將系爭土地收回重新整理,初步先規劃作庭園使用,假以時日再為事業經營。此顯然係因訂約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嗣有需用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甚明。是原告亦得依上揭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綜上,即令鈞院認為系爭土地因前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造成兩造後續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乙事,疑似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者,但原告亦得終止該使用借貸之關係並收回使用。為此,原告爰以本件訴訟「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有準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被告方錦麟、乙○○、丁○○、李文智等人既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其等得有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應付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又系爭土地鄰近羅東市區,坐落地點絕佳、交通便利,故原告依上揭土地法規定並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向被告等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又依照被告等人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並配合各該土地申報地價,謹就其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說明如下:關於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除被告方錦麟、乙○○、丁○○、李文智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235,170 元外,被告方錦麟、乙○○、丁○○等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辛○○267,025 元;關於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除被告方錦麟、乙○○、丁○○、李文智等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辛○○3,920 元外,被告方錦麟、乙○○、丁○○等人尚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辛○○4,450元。

㈢、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丙○○、乙○○、丁○○應將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595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329號及宜蘭縣羅東鎮○○路90之7 號等房屋拆除,並將基地(面積:376.12平方公尺、位置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H、I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己○○○○○○○○○○○○應自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段595之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329號之房屋遷出(面積:176.13平方公尺、位置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I部分)。

3、被告丙○○、乙○○、丁○○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35,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920元。

4、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67,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450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緣訴外人甲○○、方炫琛 (已歿) 等二人為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596、596-1、604、606、606-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人為共有關係,被告丁○○、乙○○、丙○○等三人則為被告甲○○之子。至於同地段 558、591、592、594、598等地號,原為原告辛○○與訴外人庚○○所共有,97年4 月24日經裁判分割確定在案,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同段591-1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為毗鄰關係,方家所有土地緊鄰羅東鎮○○路,林家所有土地則靠內側,出入或指定建築線等較為複雜。83 年間,林家(即原告辛○○、原告之母癸○○、原告兄長庚○○三人為代表)與方家(由被告丁○○及訴外人甲○○、方炫琛為代表 )與訴外人戊○○、壬○○等有意共同經營KTV 事業,需用前開土地興建房舍,因此由兩家推派代表人分別承租雙方家族所有前開土地(承租人部分方家代表人為丁○○,林家代表人為癸○○,併二名合夥人壬○○及戊○○;出租人則為土地所有權人甲○○、方炫琛、辛○○與庚○○等4人),並於83年8 月2日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興建建物時,應以出租人名義即甲○○、方炫琛、庚○○及辛○○等4 人之名義起造;同時訂定租賃期間屆滿時,地上建築物歸上開出租人所有。惟租約簽定後,於起造時,方家推派被告丁○○、乙○○、丙○○,林家部分則由出租人即辛○○、庚○○2 人為起造人,總共興建房舍13間,其中有部分10間房舍因未使用方家土地及全部由林家指派代表辛○○及庚○○為起造人,至於另外三棟房舍即羅東鎮○○路329號、陽明路90-6 號(整編前光榮路329-13),陽明路90-7號(整編前為光榮路329-1號),則分別由丁○○、乙○○、丙○○與原告辛○○擔任起造人,並約定方家持分4分之3,林家持分4分之1。嗣經過4 年後,合夥事業因故於87年間停止營業,因此甲○○有意與辛○○、庚○○之母即癸○○協商分管,希望能將光榮路329 號房屋遷移後離開林家所有土地,而移至被告甲○○所有土地上,因未獲同意,嗣經與癸○○協商結果,陽明路90-6及90-7號房屋由林家使用,光榮路部分則由方家使用,稅金並依上開約定各自負擔,原告即使用上開陽明路90-6號、90-7號房屋經營養生館及裕元旅店,甲○○並依約定繳付光榮路329 號之房屋稅,並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被告李文智使用。

㈡、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光榮路329 號房屋,係依據兩造之分管協定,原告一再聲稱未曾簽定上開租賃契約書,且未有分管協定云云,惟查,依宜蘭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98年7 月21日宜旅商茂字第0980070071號函覆鈞院詢問事項:「㈠裕元旅店確為本會會員…96年6月1日起註銷在案。㈡裕元旅店於89年4 月13日申請入會,負責人為辛○○先生。㈢裕元旅店之營業處所位於羅東鎮○○路90號,登記房間數共47間。㈣代表人癸○○女士符合本會組織章程會員代表資格及第12條有被選舉權,陳女士曾於94年至95年間當選本會第21屆理事之職,後因負責人辛○○先生於95年3 月間提出陳情書更換代表人為負責人同屬一人…。」已經明確記載裕元旅店負責人為辛○○,且依上開函覆㈣內容顯然辛○○先生亦有執行負責人之職權,因之自足證明辛○○先生於89年起,有經營裕元旅店之事實。復按原告辛○○與訴外人庚○○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鈞院96年度重訴第56號)曾就現場使用情形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作成複丈成果圖。其中標示H、H1、H2、H3、H4、H5部分即為陽明路90-7號房屋,J部分則為90-6號,依複丈成果圖所載所示其中H~H5等係作為套房使用,J部分則作為會議室使用,顯見裕元旅店使用房屋包括陽明路90-6號及90-7 號房屋。又依鈞院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97年5月12日就勘驗標的羅東鎮○○路90-6、90-7 號及光榮路329號施行勘驗亦明確於勘驗結果二記載:「系爭宜蘭縣陽明路90-6、90-7號均為一層建物,上開之建物均位於裕元汽車旅館內。」亦足證裕元旅店使用房屋包括羅東鎮○○路90-6、90-7號房屋。由上可證原告辛○○確實有經營裕元旅店之事實,且該旅店使用房屋亦包括羅東鎮○○路90-6及90-7號之房屋,因此自不容其否認就方、林兩家只有三棟房屋分管約定使用之事實,並租賃契約書之效力。有關兩造就羅東鎮○○路329 號、陽明路90-6號、90-7號房屋取得共有暨分管使用之過程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於簽定原證五租賃契約同時,即同意共同所興建之房屋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時,歸出租人所共有,足證原告等人自始有同意租賃關係終止後,提供原有土地供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後復就上開三棟房屋約定管理使用之權能,並進而依分管約定而為使用,而復稱被告等人未獲其同意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爰為訴之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原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 558、591、592、594、595、597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庚○○所共有,於84年間與訴外人甲○○、方炫琛以所有同段596、596-1、604、606、606-1 地號土地,合夥出租土地予被告丁○○、訴外人壬○○、戊○○、癸○○經營KTV 事業,嗣因故於88年間終止土地租賃關係;原告再於96年間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就原同段595、597地號土地與共有人庚○○為裁判分割事,於97年4 月23日判決確定,由原告單獨取得同段595-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即為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329 號、編號H部分為宜蘭縣羅東鎮○○路90之7 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基地租賃契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為實地測量,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爭點後,限縮為:㈠被告丙○○、乙○○、丁○○等人所共有門牌羅東鎮○○路329號及陽明路90-7 號(原光榮路329-1 號)房屋,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羅東鎮○○段595-1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被告李文智是否無權占有使用前開光榮路329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而得由原告請求遷出?㈡如前開被告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595-1 地號土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羅東鎮○○段595-1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以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卷一第91至95頁)第8條及終止基地租賃契約(卷三第21至24頁)第3 條之約定:基地上之建築物,歸屬該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惟依如該約定,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即得請求占有者遷讓房屋,自無於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必要,其所訴顯有矛盾。而被告乃抗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被告方面之方氏家族臨羅東鎮○○路之土地,有就包括系爭二建物之地上建物為分管約定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據證人甲○○於98年6月4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們方家與林家的土地是否為共有?)兩家的土地並不是共有,是分開的,但是是共同租給壬○○先生他們。」、「(法官問: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丁○○是何人?)丁○○是我兒子,但是他當時沒有土地所有權。」、「(法官問:契約書上第8 條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時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是何意?)是歸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共有。」、「(法官問:不是約定建物在方家土地上就是方家的,在林家土地上就是林家的?)不是,因為如果當時沒有方家沒有提出土地,林家的土地就沒辦法蓋房子,因為方家的土地鄰路,林家的沒有。」、「(法官問:光榮路329 號、陽明路90-7號的稅籍資料中,乙○○、丙○○的應有部分是怎麼來的?)一開始就是以乙○○、丙○○、丁○○及原告為起造人,後來丁○○的部分過給丙○○。」、「(法官問:你的意思是在前開租約期滿後,光榮路329 號及陽明路90-7號建物就是以稅籍資料所示的方式共有?)是的。」、「(法官問:剛剛陳述你使用光榮路329號,原告使用光榮路329-1號,有無書面約定?)沒有,是口頭約定。一開始稅捐的部分我負擔光榮路329 號,原告負擔329-1 號,但是門牌整編後(提出門牌證明書影本1件)我就各負擔329、329-1 的四分之三,其他四分之一是原告負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KTV 結束營業後,你們如何處理地上建物?)我本來要將329 號的建物移出來到我的土地部分,但是他說不肯,說要保持原狀,只要分配使用就好。329號分配給我方,329-1號分配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329-1 號分配給原告外,否無其他的建物?)另外還有329-13 號,整編後為陽明路90-6號,90-6號有7 間的包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陳述329 號要移出,但是他不肯,他是誰?)是原告的父母,林金田、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與原告父母這麼說時,原告是否同意?)他一定知道,因為原告父母表示如果我的329 號移出去,以後他們要蓋房子就沒有辦法面臨道路,所以表示為了要一起使用共同開發,才會這樣分配。」;再據證人癸○○即原告之母於98年11月4 日到院結證稱:「(法官問:八十三年間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是如何約定日後其上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本來該處是我和林金田經營木材工廠,後來交給御花園KTV 使用,由土地承租人我、壬○○、丁○○、戊○○在上面蓋房子,在上面共蓋了五十幾個連棟包廂,並約定租約期滿後房子歸起造人即地主所有。」、「(法官問:宜蘭縣羅東鎮○○路329 號及陽明路90-7號房子歸何人所有?)蓋房子的事情我們是交給趙建築師規劃,方家的地在光榮路旁,有400 坪,我們林家有2200坪,但是規劃蓋房子的地方都沒有在方家的土地,而是在林家的土地,甲○○表示租約期滿後因為他們的400 坪上都沒有建物,收回建物時他們比較吃虧,當初建築師的考量是前面停車場比較寬,但是甲○○不肯,所有又重新規劃,規劃後,光榮路329 號據目測有三分之一在方家土地,三分之二在林家土地,90-7是登記為四個人持分,會這樣子,是因為該棟房子有用到方家土地的空地比,329 號應該也是四個人持分。」、「(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因為使用到方家土地,故約定房屋所有權歸屬是二家共有?)是的。」、「(法官問:這樣的使用方式,是經由林金田先生同意?)是的,因為當時林金田中風,所有沒有特別去處理這件事情,他說就交給甲○○去處理。」、「(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90-7號是否裕元旅店在使用?)是的,租約結束後,甲○○問我這些共有的建物要如何處理,我當時的想法很單純,沒有寫書面,所以才會造成下一代的困擾。甲○○表示 329號面向方家土地,故由方家使用,90-7部分就交給林家使用,我表示同意,但是沒有書面資料。」、「(法官問:分配使用的事情,原告是否知悉?)他不知道,因為他當時還在國外唸書。」、「(法官提示終止基地租賃契約並告以要旨問:請證人回答上開資料是否為妳所簽認?)是我簽名沒錯,戊○○、壬○○、甲○○是他們自己簽的,庚○○、辛○○是他們的爸爸林金田簽的。」,復參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6年10月8 日宜稅羅字第0960059831號函文所示,系爭光榮路329 號建物,原告辛○○持分比率25000/100000、被告丙○○持分比率 50000/100000、 被告乙○○持分比率25000/100000,陽明路90-6號建物原告辛○○持分比率25000/100000、被告丙○○持分比率50000/100000、被告乙○○持分比25000/ 100000,90-7號建物原告辛○○持分比率25000/100000、被告丙○○持分比率 50000/100000、被告乙○○持分比率25000/100000(卷一第74至82頁),此與上開證人所陳系爭建物由兩造共有之證述相符,即系爭光榮路 329建號、陽明路90-7建號,係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部分則就光榮路329 號建物部分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雖原告主張系爭終止基地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基地上之建築物,歸屬建築物坐落土地之地主所有。」,然對證人癸○○證述該契約為原告之父林金田所代簽,原告未為爭執,則原告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即非有據。且系爭租約係於88年4 月15日終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入出境資料(卷三第113 頁)所示,原告於1999年(即民國88年)1月22日出境至同年5月26日始入境,有4 個多月不在國內,亦與癸○○之陳述相符。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非無據。再就系爭陽明路90-7號建物使用部分,證人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原告父母這樣協商使用,之後 329-1號是何人在使用?)就是原告在使用,他有開養生館及裕元旅社。」、「(原告問:剛剛證稱我在整編前329 -1號及329-13號經營事業,證人有無看到我在該處出現過?)有,包括颱風來時積水不通,原告也有來跟我表示,另外旅館公會開會的時候他也有去,他也是負責人。」等語。原告雖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81號、97年度偵續字第22號及97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裕元庭園旅店之實際負責人為癸○○,故其與被告並無分管協議存在云云。惟查,該偵查案件源於原告告訴癸○○竊盜裕元庭園旅店之庭園燈飾12盞,即原告主觀上認知裕元庭園旅店之負責人為其本人,並有實際從事經營,此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81號偵訊筆錄所示:「(檢察官問:裕元旅店是你開的?)是的。」、「(檢察官問:你以多少資金開的?)當時父親在世時,有賣一些土地,有一些資金,父親以我的名義去開裕元庭園旅店,我出了1200萬元左右,這些錢是來自於父親的贈與。」、「(檢察官問:實際上,裕元庭園旅店營業時,是何人在經營?)我,從88年籌備開幕到95年9 月停業為止。」、「(檢察官問:你中間都沒有離開裕元庭園旅店?)有的,從91年到94年間我比較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我去羅東。」,基此,就裕元庭園旅店之實際負責人究係原告或癸○○何者,或有疑義,然顯見原告有意於不同的民刑訴訟或偵查程序,為有利於己及達成提告目的而為不同之陳述,且依原告上開陳述,並不能否認原告有實際參與經營之情事;另依宜蘭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98年7月21日宜旅商茂字第0980070071號函說明四:「代表人癸○○女士符合本會組織章程第10條會員代表資格,…,後因負責人辛○○先生於95年3 月間出陳情書更換代表人為負責人同屬一人,…。」,益徵原告確有經營裕元庭園旅店之計畫與實際動作。綜上,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分管契約至少有默示同意,復以自己名義使用收益系爭陽明路90-6、90-7號建物,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應堪認定為可採。末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 820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以民事準備書五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然兩造間係成立分管契約,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是以被告丙○○、乙○○、丁○○抗辯渠等之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可採信,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不足為採。

2、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及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按租賃係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債權契約,故出租人不以租賃物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限,倘就租賃物有事實上之管理權者,亦非不得為出租人,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己○○○○○○○○○○○○使用系爭光榮路329 號建物,係向被告所承租,此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則李文智就光榮路329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自有合法使用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文智應自該房地遷出,亦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附麗,為無理由,茲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被告乙○○、丙○○、丁○○所共有系爭地上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乃存有分管協議,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將系爭光榮路329 號及陽明路90-7號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己○○○○○○○○○○○○自系爭光榮路329 號地上建物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又系爭陽明路90-7號建物,既坐落原告所有595-1 地號土地,依分管契約又屬原告所管領,則原告如何使用該建物,應由原告自行考量並與相關利害關係人商議後,依法解決,非本件拆屋還地之訴所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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