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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9月23日起至134年9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9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1,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詎相對人自97年3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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