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0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0年5月28日起至95年5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為95年5月28日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於90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並簽立本票乙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雖相對人於97年5月15日略以:相對人已將借貸本金及利息共計6,206,000元,開立彰化銀行及萬通銀行(變更為中國信託銀行)甲種支票60張分期於93年12月2日清償完畢,並於9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法返還本票及撤回聲請裁定等語,提出陳述意見狀。惟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宜蘭市 │北津 │ │238-3 │田│ │ │6200 │2/8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