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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案外人田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2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1月26日起至136年1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上開案外人於96年1月30日邀同簡子賀及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7,690,000元(2)51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96年1月30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嗣展延至97年7月24日止。詎案外人自97年4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690,000元(2)510,000元合計8,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世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13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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