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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請人
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相對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此觀諸民法第867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9月27日起至126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天外天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並交付發票日為94年4月10日,面額1,920,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由聲請人收執。詎天外天公司為部分付款後,自97年10月 5日起停未付款,於97年10月17日經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卻未獲支付,尚積欠90,209,792 元未付,迭經催討,皆無效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天外天公司雖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至清償期以及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實在云云。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必審酌實體上債權是否存在。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業已到期,是以相對人主張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債務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天外天公司雖已於96年10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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