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
- 原告
- 陳弘毅
- 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陳滄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30個月,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共180萬;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至其復職之日止每月給付薪資6萬元。依前開規定,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上訴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1,800,000+60,000×12×10=9,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0,1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35,150元。查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0元、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