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林秋豪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 被告
- 林阿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其餘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嗣於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以前,包括家具受損部分擴張請求為1,261,000 元,並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具體表明針對房屋毀損部分請求800,000元。查原告針對房屋毀損部分請求800,000元固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然家具毀損部分之請求,因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依法不得就該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效力所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撤回前述起訴不合法之部分,但就房屋毀損部分更正請求被告給付1,471,867 元,另就其餘之損害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931,867元,並補繳裁判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同條項第3 款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關於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67之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4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木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阿坫(已歿)所有,嗣為陳阿坫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文斌等42人公同共有,經林文斌等42人同意,業將彼等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訴外人林文斌等42人所出具之權利讓與書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閱無訛。是原告自屬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6年11月4 日以新台幣(下同)50多萬元,向訴外人林祈賜(已歿)購買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767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的4分之1權利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47之2 號之建物全部,但林祈賜另有負債,怕被查封,所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明知其所購買之房屋及土地,並未包含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長期係供原告與訴外人林錦塗、林其鴻兄弟三人居住使用,於遭到被告拆除前,則係供林錦塗居住使用,被告竟於97年6 月18日雇工將系爭房屋拆除毀壞,並將屋內屬於之電視機、冰箱、電風扇、電鍋、八角床鋪、沙發、神明桌、瓦斯爐、瓦斯桶、收音機、飲水機等家具(下稱系爭家具)及系爭房屋拆除後遺留之廢鐵,賣予資源回收業者。該屋雖為舊屋,但屋頂都是以檜木建築,有相當之價值,且系爭房屋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但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載明該屋面積為64.1平方公尺,另因系爭房屋被拆毀而導致林錦塗須另行租屋支出(該債權請求已讓與原告)。被告之拆除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房屋之損害1,471,867元、系爭家具之損害370,000元及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9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867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8年1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931,867 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宜蘭縣五結鄉○○段162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47之2 號)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陳阿坫所有,嗣由林祈賜全部繼承,而被告又於76年11月間向林祈賜購入前開房地全部,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嗣將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五結鄉○○路47之2號房屋於同年12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常情,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買賣土地應會與其上之建築物一併買賣,殊無僅買受土地而不同時買受建物之理,否則恐徒增事後衍生處理地上物之爭議。況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被告間卻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縱有使用系爭房屋情事亦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既買入前開房地全部,自有權予以整理。由於系爭房屋係木造房屋,多年來無人居住,破舊不堪,且早已無水無電,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與居住品質,故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及垃圾清除,並無毀損行為。且相關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搬取、毀損原告所指稱之系爭家具之行為,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家具已屬無據,況原告所舉毀損物品之價格均超出市價甚多,所提出之估價單亦為片面製作,非屬專業判斷,尤未考量折舊之因素,其請求自屬無稽。又原告就租金支出之請求,然原告原本即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又未證明林錦塗因此有增加房租之損失,又為何係以每月5,000 元計算?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末查系爭房屋雖經鑑定,但依據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關於「構造別」係載為「雜木以外」,並未載明係「台灣檜木一等材」,鑑定人以「台灣檜木一等材」計算修費費用標準,係以鈞院所提供現場採樣的木材作為鑑定依據,然堆置在現場之物品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結構係以檜木興建,而證人游再杰家門口之木材究從何而來,啟人疑竇,故鑑定意見以此為基礎,自屬有誤,且應繼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7年6 月18日遭被告雇工將之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於98年11月27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權益,造成系爭房屋、系爭家具受到毀損,且有相當於租金之支出,而請求被告賠償1,931,867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向第三人林祈賜所買受,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無理由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抑或原告及訴外人林文斌等42人公同共有?(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1,471,867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具受損之損害370,000 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90,0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抑或原告及訴外人林文斌等42人公同共有?1 查被告前向林祈賜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162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47之2 號之建物等情,固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自33年1 月起核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陳阿坫,又自43年8月1日由大華街7 號整編為大吉路47號等節,有宜蘭縣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7 號毀損等刑事事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依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五結鄉○○路47號之木造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阿坫,房屋構造為雜木以外之木造房屋,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號,而同為五結鄉○○路47號之磚石、鋼鐵造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為林翁全,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路47之2 號加強磚造房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稅籍號碼為00000000000 號,故依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3 間房屋之稅籍號碼均不同,且納稅義務人亦分別為陳阿坫、林翁全及被告,故可知系爭房屋之稅籍係與被告所有大吉路47之2 號房屋稅籍不同,則若被告前於76年間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包含系爭房屋,則何以系爭房屋陳阿坫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未變更為被告?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已屬無據。2 證人林翁全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大吉路47號分成二間,一間是我跟我媽媽、太太、小孩在住,另一間是我堂哥林其鴻、林錦塗、林秋豪他們在住等語;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林祈賜有說土地和房子都要賣我,但是因為土地的部分還沒有分割,而且已經過戶給被告,房子的部分沒有保存登記,再加上他媽媽反對,所以就沒有買,林祈賜賣給被告是新蓋那邊的房子,舊的沒有賣等語。另證人游在杰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購買的47之2 號房屋是兩層樓的水泥建築,林祈賜不可能賣大吉路47號木造房屋給被告,他76年賣屋給被告,一直到93年都是林秋豪的媽媽在住等語,顯見被告76年間向林祈賜所購買之建物,實不包含系爭房屋,且依系爭房屋之構造觀之,原係與證人林翁全所有之房屋為同一間,後始因分割而隔成兩戶,且兩戶均使用大吉路47號之門牌號碼等情,亦經證人林翁全證述屬實,故系爭房屋與被告所購得宜蘭縣五結鄉○○路47之2 號之門牌號碼既有不同,又未相連亦非屬大吉路47之2 號之附屬建物,足認被告所購買之建物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在內。3 系爭房屋既為陳阿坫(已歿)所有,則陳阿坫去世後,即成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陳阿坫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及訴外人林文斌等42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訴外人林文斌等42人並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亦有林文斌等42人出具之權利讓與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房屋遭到拆除而受損,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損害1,471,867 元,是否有理由?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均有明文。2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具有處分權之系爭房屋遭到被告擅自拆除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7 號、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被告構成毀損罪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13號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審核無訛。系爭房屋既經原告全部拆毀滅失,按前開規定,原告自應負有回復原狀之責。而關於系爭房屋之價值,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宜院瑞民丁98訴302號函,委由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考核及格、具古蹟修復工程工地主任資格之李建勳建築師(下稱鑑定人)鑑定系爭房屋被拆毀時之價值,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並會同本院於99年4 月28日履勘現場,請鑑定人就當事人所提供之資料及本院採樣之木材惠予鑑定系爭房屋於毀損當時之價格,並請考慮木材使用之年限予以折舊計算,並製作鑑定報告到院等語,此有本院99年4 月28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依鑑定人於99年6月5日出具鑑定案號:0000000 號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示,其採取原址復原方式估算建築費用(按原建物規模、構造方式及使用材料),考量建築物折舊因素,主要材料(台灣檜木)以市場回收舊木料為估算依據,其餘材料屬不可回收再利用性質,參考市場行情計算之。另建築物附屬設備部分(水電工程),則以滿足居住需求之最低限度為計算標準,認定系爭房屋具文化資產價值之老舊建築物,並無合適標準可供依據判定其價值,本案採修復(回復原狀)方式計算結果,總工程費用金額為2,144,159 元。而鑑定人復於99年8月6日以宜五鑑字第990806號函覆本院表示:經查「宜蘭縣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建築物構造別為「雜木以外」,並無標示木料種類,另依貴院所提供之現場採樣證物,經鑑定後係台灣檜木一等材,經檢視標的物現場狀況,除堆置垃圾外,已無相關建築材料可供判別,據此將台灣檜木一等材作為修復費用之計算依據。經查訪市場行情,目前台灣檜木一等材其新料價格約為每才1000元(未稅),回收木料經加工整理後約為每才300 元(未稅)等語,是鑑定報告已就系爭房屋之折舊因素予以考量。原告就系爭房屋受損僅請求1,471,867 元,未逾鑑定報告所鑑定之修復價格,自應予以准許。3 被告雖辯稱堆置在現場之物品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結構係以檜木興建,而證人游再杰家門口之木材究從何而來,啟人疑竇,故鑑定報告以此為基礎,自屬有誤云云。然查:本院採樣委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木材,係本院於98年11月27日履勘現場時,就證人游再杰門口堆置之木材予以裁切長寬各10公分而為鑑定,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證人游再杰已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林秋豪說木造結構是檜木,丟在現場很可惜,所以問我要不要拿去用,他就拿五、六支的木塊給我,我就放在家門口,看以後能不能夠用到。林秋豪是跟我一起去對面系爭房屋現場拿的,現場遺留的木材已經不多,好的木材都被挑走,我只是拿幾支而已等語。足認本院所採樣送鑑之木材,確實係證人游再杰在系爭房屋拆除之現場所取得,被告空言予以否認,自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具受損之損害370,000 元,是否有理由?1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家具亦遭到被告毀損及盜賣云云,惟查:證人賴清德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曾證稱:伊沒有看到電視機、冰箱、電風扇、電鍋、八角床鋪、沙發、神明桌、瓦斯爐、瓦斯桶、收音機、飲水機這些東西,被告有去現場,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或工人搬運這些東西,因為伊去的時候,房子已經倒了,現場伊沒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證人林德雄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有看見1 位資源回收的人經過,我沒有看到他搬什麼東西,我只知道他站在那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證人游再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否有目睹房屋被拆的經過?)被拆的時候我人在台北不在場,被告是上午拆,我是下午拆完才返回宜蘭;(返回後看到被拆現場有無上述家具遺留現場?)我有看到沙發組還在,冰箱及電視都只剩下外殼,沒有看到其他家具在現場;(你沒有看到家具在現場,是否知道家具誰拿走?)我聽我鄰居林德雄、蔡財王說家具被被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資源回收業者到現場載走,這些是聽來的,不是我自己看到的。依照前述證人之證言,彼等均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予以毀損、搬運或轉賣予第三人之資源回收業者,證人游再杰所稱係聽鄰居林德雄、蔡財王說家具被被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資源回收業者到現場載走等語,屬於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且核與證人林德雄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詞有所不符,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毀損、搬運或盜賣系爭家具之事實。2 另原告雖提出原證26所示之系爭房屋內部示意圖,並經證人游再杰證稱:房屋被拆之前,是林錦塗、林其鴻居住,平常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為他們在外面打零工,有回宜蘭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從左邊進去有神明廳,左邊有擺三二一的沙發組,右邊是擺電視,另外有二、三張木造的長板凳,右邊有廚房,廚房有冰箱、碗櫥、吃飯桌,還有壹個舊的爐灶跟新的瓦斯爐,屋外面有擺洗衣機,神明廳的後面有一間,右邊有二間房間,房間內部詳細我沒有看過,我知道總共有三間房間,裡面有一個八腳床;(提示原證26第3 張房屋平面圖卷二第80頁,系爭房屋的內部格局,是否如圖示?)是這樣沒錯等語。然關於系爭家具之品牌、規格及數量等事項,尚難單憑證人游再杰之證詞予以確信,且系爭家具之品牌、規格及數量是否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相符,誠屬可疑,且估價單亦未計算折舊,被告並已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真實性,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就系爭家具受損請求之金額,亦屬無據。3 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毀損、搬運或盜賣系爭家具之事實,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請求系爭家具受損金額之真實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家具受損之損害370,000 元,要屬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90,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另主張自97年6 月25日案發迄今,因系爭房屋毀損導致須在外租屋,受有相當於租金支出之利益損失,故請求其中1 年半期間之房屋月租金5,000元,共90,000 元云云。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範目的,旨在填補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或其受讓債權之林錦塗若未有因系爭房屋受損而在外租屋並支出租金之事實者,自不得請求此項損害賠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租屋或房屋租金支出之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請求租金支出之賠償,已屬無據。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沒有自己去聲請水電,我們是向林翁全接水電,因為平日沒有人在,只有我弟弟假日的時候或是有事情才會回來老家的系爭房屋等語,核與證人游再杰前述證稱:房屋被拆之前,是林錦塗、林其鴻居住,平常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因為他們在外面打零工,有回宜蘭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相符,堪認原告及其兄弟平日均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僅係假日或有事時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則原告是否確實因系爭房屋毀損而有在外租屋之需求,即屬可疑,且其請求租金支出金額以每月5,000 元計算,亦與系爭房屋僅供少數日期使用之情事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90,0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屋毀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471,867元,及其中800,000元部分(依原告起訴符合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其餘671,867 元自準備六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以外追加之部分)、證人旅費500元及鑑定費用20,000元,共計32,786 元,依照兩造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26,22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負擔負擔5 分之1即6,557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