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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告
吳淑蘭
被告
謝玉文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金額為55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至93年間向原告借款5 次,原告以匯款及轉帳之方式,分別於:92年12月25日借款10萬元、93年8月13日借款10萬元、93年9月10日借款15萬元、93年10月15日借款10萬元、93年11月9 日借款10萬元,共計55萬元。原告與被告係好朋友,因被告有困難請原告幫忙,原告信任被告,所以沒有寫借據。被告說結婚後就可以清償借款,但原告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置之不理,也沒有回電話給伊,顯無還款誠意,所以原告才寫存證信函給被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是國中同學,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當時伊家裏在經營玫瑰之夜卡拉OK,原告看伊客人很多,說如果有好客人要伊介紹給原告,原告會跟伊一起分享,原告的意思是指金錢方面的餽贈,本件匯款55萬元的部分,就是原告獲得介紹朋友的餽贈,陸陸續續給付伊的金錢。後來我們有小爭執,就沒有聯絡,但我們是鄰居,如果伊有欠原告錢,路上碰面,原告為何反而會閃避伊,且如果伊有向原告借錢的話,應該會有借據。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應就雙方關於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責舉證。原告雖有提出匯款及轉帳相關資料,主張藉此證明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匯款及轉帳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關係而已,亦有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故原告雖提出匯款、轉帳資料作為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證明,惟仍應就匯款或轉帳之初,雙方係以貸與之意思而為匯款或轉帳之行為加以舉證,否則,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或轉帳之事實而已,無法證明當事人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25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10日、93年10月15日及93年11月9日匯款、轉帳100,000 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550,0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3紙、台灣銀行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單各1紙及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2 紙之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之匯款轉帳金額,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2年12月25日、93年8月13日、93年9月10日、93年10月15日及93年11月9 日匯款、轉帳100, 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550,000 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匯款、轉帳至被告帳戶之原因事實可能出於多端,未必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種,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已屬無據,被告自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再行舉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93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7,0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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