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4號
- 原告
- 鄧麗圓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萍
- 被告
- 黃家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妻即訴外人賴錦珠於84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吳美輝借貸新台幣(下同)700萬元,除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外,並提供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里○段○○○段165-37地號、165-126地號及同縣冬山鄉○○段570地號、571地號土地以為設定抵押。86年間吳美輝將賴錦珠未償債權餘額400萬元讓與訴外人鄭勇男後,詎賴錦珠不僅分文未償,更將上開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57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鄭勇男遂向法院聲請拍賣上開宜蘭縣三星鄉○里○段○○○段165-37地號、165-126地號土地,才獲償128萬元。嗣後鄭勇男再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2536號執行事件繫屬(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被告於明知原告已受讓債權,竟仍意圖脫免其抵押人應負之清償之責,而於97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被告遂於97年1月17日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是被告違法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造成原告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從97年1月17日起至99年6月3日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時止,以原債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47 2,000元;縱使上開賠償金額過高,原告至少受有以原債權額之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即237,8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供擔保後據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未合。
(二)再者,原告前手即鄭勇男就系爭土地係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並持鈞院95年度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被告亦於99年9月1日提出現款為清償後而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撤銷拍賣及啟封,是原告之債權已滿足受償,並無損害發生,亦無因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損害。
(三)又原告主張受有以原債權之違約金即每月每萬元20元計算之損害共3,472,000元等情,惟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原始即存在原告之前手與賴錦珠之間,則此違約金僅係存於本件原告與賴錦珠之間,與被告無涉。何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得向賴錦珠請求之違約金應自99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妻即賴錦珠因向吳美輝借貸款項,並提供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以為設定抵押。86年間吳美輝將賴錦珠未償債權餘額400萬元再讓與鄭勇男後。嗣後賴錦珠並未清償借款,系爭土地亦無償贈與被告。鄭勇男遂向法院聲請拍賣部分抵押物而獲償部分。嗣後鄭勇男再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被告於97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經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而鄭勇男再於98年4月再將對賴錦珠之未償債權以及抵押權等從屬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分配表、債權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證、本院提存所97年1月17日(97)存字第26號函、系爭聲請停止執行裁定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停止執行與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上開違法聲請系爭停止執行程序之行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造成原告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是否明知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二)被告上開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之行為,是否造成是否造成原告經濟上之損失?(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四、爭點一、被告是否明知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97年1月10日以系爭土地上關於鄭勇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對鄭勇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向本院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意圖脫免其抵押人之責任,於明知賴錦珠尚負有債務未為清償而無停止執行之事由,竟違法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且查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已如前述,而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被告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權不成立為由,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之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於法有違。其次,被告縱明知系爭土地係為賴錦珠上開債務之擔保,然當時鄭勇男對賴錦珠間債權是否存在、債權數額究為如何一節,亦未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存在,自不因被告與賴錦珠係夫妻關係,而使被告喪失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成立或債務確實數額請求法院確認之權利。再者,賴錦珠雖於86年3月出具記載關於從84年10月迄今均未曾清償吳美輝款項之承諾書於鄭勇男,此有承諾書1紙存卷可憑,然此至多僅為鄭勇男取信債務數額之憑證,對於鄭勇男是否自吳美輝受讓債權以及受讓債權之範圍?數額?並無從依上開承諾書而可明確知悉。參以,鄭勇男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吳美輝(債權金額為最高限額200萬元,鄭勇男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則吳美輝究竟有無讓與對賴錦珠之債權予鄭勇男?讓與之範圍為何?讓與債權數額若干?為何吳美輝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未塗銷?並無從上開證據來證明被告已明確知悉。是綜上論述,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明確知悉關於鄭勇男對賴錦珠有無債權以及債權數額若干,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明知無停止執行事由而違法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即乏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五、爭點二:被告上開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之行為,是否造成是否造成原告經濟上之損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顯然債權人係受有如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惟被告提起系爭停止執行事件,當時之債權人係鄭勇男,而非原告,原告自不因被告提起系爭停止執行事件而受有無法及時受償之損害。。而原告受讓債權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停止執行,且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仍繫屬法院審理中,此均為原告所明知,此由債權轉讓契約書均載有承受訴訟案號之記載可知一斑,顯然原告受讓上開債權時於原因關係中已考慮及此,原告自不因受讓上開債權即生無法預期之經濟上損失。又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雖約明:「乙方(按指鄭勇男)同意將讓與標的之債權及其他包括但不限於抵押權…等之從屬有關一切權利義務,自即日起改由甲方(按指原告承受)」,然對被告因妨礙債權實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非上開債權之附屬權利,而係獨立之請求權,故亦不因上開鄭勇男對賴錦珠之債權讓與原告時而隨同移轉於原告。是依上所述,原告並不因被告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爭點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承上所述,被告既非於明非如停止執行事由而聲請系爭停止執行事件,且原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已駁回,已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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