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號
- 原告
- 賴姿君
- 訴訟代理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告
- 袁樂民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大甲溪七十三林班竹林保育地即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1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有,且與被告間訂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約定由被告營造及保育。原告因年老體衰無力營造及保育,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之營造、保育委由原告之婆婆陳月娥承包;復自96年1月1日起與原告訂立果實承包契約書,改由原告繼續承包系爭土地之營造、保育,原約定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屆滿。詎被告自98年初迭以諉稱因有他人願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一次買斷方式承受而欲終止前開果實承包契約,藉以迫使原告改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原告遂於98年1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先後支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95萬元,共計135 萬元之價款,系爭契約之買賣之標的乃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未涉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能否作為買賣之標的,已非無疑,且依據97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訴外人東勢林管理處,被告卻刻意隱瞞此事實而仍於98年1月6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其買賣標的自始即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買賣價款13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果實承包契約雖為訴外人陳月娥及原告先後與被告簽訂,惟均由原告及其配偶游文政出面協商,且簽訂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者為游文政與原告之小叔游登喨,彼等擅自砍罰原種植之竹林及果樹,並整地後改為種植短期高冷蔬菜作物而遭東勢林管處查獲,東勢林管處遂於93年6 月30日訴請被告袁樂民與游登喨(並於日後追加游文政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擅自墾殖之作物及設置之工作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又該訴訟中袁樂民之訴訟代理人謝文田律師乃由游文政、游登喨主動出面委任並支付律師酬金,足見原告夫妻自93年間起已知悉被告與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返還事件之訴訟經過,因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隱瞞前揭96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東勢林管處一案,並非事實。系爭契約乃原告夫妻就前揭96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律師詢問意見後,主動要求與被告簽訂,並於98年1月6日訂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既已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工作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東勢林管處,卻仍同意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可見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時,已知悉並預計其買賣之標的為簽約日至東勢林管處收回系爭土地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自不生系爭土地所有權得否移轉登記問題,亦無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是否有不能之情事可言。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而收受135 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東勢林管處所管有,前由被告與該管理處簽訂「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安置榮民竹林保育承諾書」,交由被告負責營造及保育。
(二)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之營造及保育,委由原告之婆婆陳月娥承包,並自96年1月1日起改由原告繼續承包,並簽訂果實承包契約書,原約定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屆滿。
(三)系爭土地簽約之名義雖係陳月娥及原告,但實際占有使用人係原告之配偶游文政及原告之小叔游登喨。
(四)兩造於98年1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135 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其上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已先後支付被告40萬元及95萬元,合計135 萬元完畢。被告係全權委託女兒袁桂裳代理與原告及游文政接洽簽約。
(五)東勢林管處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訴字第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東勢林管處。
(六)前開訴訟,東勢林管處原起訴之被告包括本件之被告及訴外人游文政、游登喨在內,並共同委任謝文田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95年7 月27日經東勢林管處撤回對於游文政、游登喨部分之起訴。
(七)前開訴訟之確定判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謝文田律師,係於97年12月31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是否已知悉東勢林管處與被告間之返還土地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二)系爭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萬元?以下即分別予以敘明:
(一)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是否已知悉東勢林管處與被告間之返還土地事件已經判決確定?1 查被告自91年1月1日起,已將系爭土地之營造及保育,委由原告之婆婆陳月娥承包,自96年1月1日起改由原告繼續承包,且實際占有使用人係原告之配偶游文政及原告之小叔游登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東勢林管處係於93年10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本件被告及游登喨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期間並曾追加原告之配偶游文政為被告,嗣後因本件被告、游登喨、游文政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文田律師具狀抗辯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游登喨、游文政僅為占有輔助人,故東勢林管處於95年7 月27日撤回對於游文政、游登喨部分之起訴,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訴字第1 號(原9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是東勢林管處於提起前開民事訴訟時,系爭土地早由原告之配偶游文政及原告之小叔游登喨實際占有使用多年,堪予認定。2 次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訴字第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民事事件,即東勢林管處訴請本件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之被告方面之訴訟代理人謝文田律師,於99年9 月29日經本院囑託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訊問時證稱:「(是否曾擔任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訴字第1號返還土地等民事事件,被告方面之訴訟代理人?)是的。」;「(該案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最先係由何人主動接洽你承辦?是游登喨、游文政,還是袁樂民或袁樂民女兒袁桂裳?)就我記憶所及,是游登喨、游文政兄弟先來委任我,後來袁樂民再來找我委任辦理這個案子。他們三人是親自前來。也就是說游登喨、游文政兄弟委任我在先,袁樂民委任我在後,袁樂民的女兒袁桂裳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才有接觸。」;「(你就該案件之相關律師酬金,係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現金、支票或匯票)?)就記憶所及,律師酬金是由游登喨、游文政兄弟給付我的。因為是同一事件,我沒有另外向袁樂民收酬金,而且我記得他們當時好像有講律師酬金跟訴訟費用是游登喨、游文政他們兄弟要付的。是用現金、支票或匯票支付我記不起來了。」;「(該案原告於95年7 月27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游登喨、游文政之起訴後,你嗣後有無向該二人或游文政之配偶賴姿君告知訴訟審理之經過情形或判決結果?如有,是何時及何種情況下告知?)我記得該案已撤回原告對游登喨、游文政起訴後,他們二人已不是訴訟當事人,我有向他們三位(即游登喨、游文政、袁樂民)表示游登喨、游文政已不是訴訟當事人,以後訴訟上的問題如有需要,我會直接跟袁樂民聯絡或是透過袁樂民聯絡。」;「(該案原告撤回對被告游登喨、游文政起訴之後,你有無向該二人或游文政之配偶告知訴訟審理經過及判決結果?)就審理的經過情形或判決結果我沒有直接跟游登喨、游文政兄弟聯絡,但是我有請袁樂民去轉達,因為我事先已經跟他們表明過。但是在第二審審理中,我有透過袁樂民的女兒袁桂裳請游文政提供現場土地現況的照片,游文政也有寄來給我,所以我想他知道案件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但是對判決的結果我沒有跟他聯絡,至於袁桂裳有沒有告知游文政他們我不知道。我有將判決書直接寄給袁樂民,是由袁樂民的女兒袁桂裳代收的(庭呈掛號回執附卷)。」;「(就第二審也是由你受委任嗎?)是。」;「(第二審的律師酬金是由何人給的?)我記得也是游文政給我的,但是時間太久了,我只記得案件委任過程中,袁樂民沒有付過酬金給我。」;「(為何第一審已經對被告游文政撤回起訴,第二審的律師酬金還是由他支付?)我不知道,這是他們之間的約定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兒袁桂裳於本院證述:「(當初謝文田是由何人委託?)是游文政找的。據我所知,當時山上相關訴訟很多都委託謝文田律師。而且當時游文政兄弟,當初也都是列為被告,因為我父親去簽了一份文件,所以最後才是由我父親負擔,從頭到尾原告都知悉等語大致相符。顯見原告之配偶游文政及原告之小叔游登喨對於東勢林管處與被告間之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訴訟進行程序,包括第二審之上訴程序,自始至終均有所掌握,不因已非訴訟當事人而有所不同,而衡諸常理,非訴訟當事人者無需支付律師酬金,然前開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均由游文政及游登喨兄弟所支付,實難想像彼等及原告對於該訴訟確定判決結果會不予關心聞問。原告之配偶游文政及原告之小叔游登喨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且對於訴訟進行有所知悉並支付律師酬金,則原告基於本身之利益考量,若非對於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已有所知悉並予以充分評估後,當無貿然接受不可預知之風險而輕率簽訂系爭契約,並支付135 萬元予被告。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對於東勢林管處與被告間之返還土地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之情事,業已知悉在案。3 原告雖辯稱根據證人謝文田之證詞,可知證人謝文田於知悉判決結果或收受判決書後,並未將判決書影本寄送被告或證人袁桂裳,亦未曾與原告方面聯絡,謝文田係於97年12月31日收受法院寄送之判決書正本後,直接將判決書正本寄送予被告,由被告之女袁桂裳於98年1月6日晚上20時許代為收受,而系爭契約則於同日下午左右簽訂,絕無可能由袁桂裳將判決書當場交付予原告後,由原告持判決書向律師諮詢意見後而同意以買斷方式處理云云。經查:證人袁桂裳證述:當初我父親委託我全權處理,我跟游文政及原告接洽,在98年1 月之前,我們就有簽果實承包契約書,當時也是由我代理被告處理,在97年底之前原告有匯40萬元至我戶頭,是要給付前述果實承包契約書所約定98年的費用,後來我通知游文政,為何在法院已經宣判後還要再匯錢,游文政告訴我,說被告打電話給他,問他下一年度的事情,所以游文政才匯錢。但先前我和被告有商量過,我認為既然法院已經有訴訟,就暫時不要繼續給他承包,免得他吃虧,而且法院可能判決要收回,這游文政也清楚,因為當時政府針對山上政策就是要收回,我當時有跟游文政要戶頭,我想要把錢退回去,我也有再跟被告商量這件事,因為被告有重聽,所以當初他跟游文政的溝通,可能有不一致的狀況,後來被告委託我,由我和游文政繼續溝通,謝文田律師在97年12月底打電話給我,律師有表示幫我爭取在山上繼續使用半年的意思,過沒多久,謝文田律師事務所有寄法院判決影本給我,大概是12月20幾號,過沒幾天我也收到法院判決正本,所以我就再跟游文政及原告講,並拿法院判決書正本給他們,這大概是98年1 月初的事,是在簽系爭合約之前,我請他們找人問問看是否還可以繼續施作,我也有跟他們講,當初被告委託他們主要是要照顧蘋果樹,但他們卻專注在種植高山高麗菜,才會造成本件土地被收回,我有提及如果他們想要繼續施作的話,在實際收回以前,是不是要用買斷的方式,由他們自行承擔風險,被告這邊不再參與土地的事情。我請他們考慮看看,原本被告是開150萬,大概是算2年的時間,結果我打電話給原告他們,告知被告的意見,原告他們認為150 萬元太高,後來他們出價135 萬元,我再協助與我父親溝通而確定,後來他們同意以先前匯給我的40萬元當作頭期款,原告表示剩下的95萬元會慢一點再付,系爭合約書我代理我父親所簽約,但合約書是游文政自己提供的,我原本想要找律師擬合約書,但游文政說不要花這個錢,用民間買賣合約書範本就可以。我原本以為這個事情,原告都清楚來龍去脈,沒想到在98年7月、8月,我收到法院查扣我父親帳戶的通知,當初講好謝文田律師的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都由原告他們負擔,所以我聯絡原告他們如何處理,但他們也沒有處理,被告要我去跟原告他們要錢,我認為錢也不多,原告自己也有損失,所以就沒有再追究,到98年10、11月,法院又來通知土地要強制收回,游文政拿走法院通知,沒多久就來找我,臉色很不對,後來才知道他提起本件訴訟。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欺騙他,相關訴訟他也知悉,我也不可能騙他等語。經與證人謝文田前開證詞互核,僅就是否有收受判決書影本及何時收受判決書正本等證詞,尚有未合,其餘部分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遽認證人袁桂裳之證詞全部不足採信。且證人謝文田就證人袁桂裳是否有與原告方面聯繫而告知訴訟結果並無知悉,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係於97年12月24日業予宣判在案,客觀上無從排除證人袁桂裳或原告於98年1月6日以前事先知悉判決結果之可能。況原告支付40萬元之款項,係於97年11月4 日所匯款,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份為證,與證人袁桂裳前述證詞相符,堪認原告與被告確實因確定判決之結果而合意將原本所匯每年度40萬元之果實承包價金轉換為系爭契約之買斷價金之一部分。又原告係於98年1 月14日將尾款95萬元給付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乙份為證,係在98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證人袁桂裳收受證人謝文田轉寄之判決書正本以後,原告如確實係遭證人袁桂裳及被告之矇騙,當無嗣後繼續按約給付之可能。故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可採。4 原告另主張前開確定判決履行期間僅有6 個月,而兩造之前的果實承包契約1 年租金充其量不過是40萬元而已,原告豈有可能會願以135 萬元之價格一次買斷收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然查:前開確定判決履行期間為6 個月之事實,此固有本院所調閱該案卷宗所附之判決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與被告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觀動機及考量為何,本院無從審究,況該案早於96年4 月17日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敗訴,原告顯已知悉客觀上有不利之情形,猶願自冒風險簽訂系爭契約,當有其自身之利益考量及評估。又兩造先前約定1 年之租金如為40萬元,衡諸常情,原告每年種植作物之收益扣除成本後理應超過40萬元以上,否則焉會長期持續向被告承包系爭土地而種植作物?且於東勢林管處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後,仍然積極尋找律師代理並代被告支付律師酬金以進行訴訟?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是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屬無效,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萬元?1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查兩造均明知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東勢林管處管有之國有土地之事實,則系爭契約雖名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顯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際上乃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之轉讓而已。本件被告於法院判決確定後,擬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東勢林管處,然原告因不甘先前投資種植之作物立刻遭受損失,自願承擔風險,給付135 萬元予被告,承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則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是被告之給付並無自始客觀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問題,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契約自非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有無效之情形。況原告之配偶、小叔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並掌控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基於其本身利益考量,乃與被告合意簽訂系爭契約,卻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歷經1 年以上才反悔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亦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2 系爭契約既無原告所主張有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萬元,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98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