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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九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毛重總計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期間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二件、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案件犯嫌姓名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件。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偵字第六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四)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總計二公克)、吸食器一組。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後至同年月十二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總計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軒 豪

                      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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