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三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三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私酒金門高梁酒叁佰捌拾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私酒金門高梁酒三百八十二瓶,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