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其朋友「吳忠憲」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以玻璃球製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宜蘭市○○路四十二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鑑定報告各一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且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四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五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