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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信裁字第○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不訴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在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另案通緝經宜蘭縣憲兵隊緝獲後,於翌(二十五)日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看守所之觀察勒戒收容人尿液送驗名冊。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病理部檢驗科門診檢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㈣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三年度不訴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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