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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四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六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因「程鳳翔」毒品案件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訊問,並經其同意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其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液檢體採集對照登記簿,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二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戒除毒癮,依其犯罪後之態度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九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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