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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信用不佳又欲辦理汽車貸款,即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年籍不詳、自稱「陳信泰」之成年男子得以處理,甲○○旋與其聯絡,而「陳信泰」即要求甲○○前往金融行庫開立帳戶,並將所開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如數交付,詎甲○○於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約一週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交付予「陳信泰」。嗣「陳信泰」即佯以家人因為人作保遭強押之名義,利用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誘使不特定人以金錢換取家人之安全,而詐騙他人至金融行庫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藉此掩飾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迄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丙○○、乙○○因接獲「其子因為人作保而遭強押」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便分別匯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八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乙○○之指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二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二月八日中國銀作業第0000000000八號函檢送之帳戶開設資料。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一紙。

三、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自稱「陳信泰」之成年男子就其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係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依檢察官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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