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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三臺電腦螢幕、二臺電腦主機、一臺數位相機及鍵盤、滑鼠等物」應更正為「四臺電腦螢幕、三臺電腦主機、一臺數位相機、四個鍵盤、五個滑鼠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3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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