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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
    11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
    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犯罪間時即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
    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一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