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
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1月
11日縮刑期滿,同年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因貪小利而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
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目的、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犯罪間時即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
以後,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一併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