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羅文聰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 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7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年8 月、1 年7 月,於103 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4日11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產業道路,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誤載為同時施用),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2 段157 巷34號,為警另案緝獲,並為警當場在羅文聰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上開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 月2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第72號、第73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6年7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8 年8 月、1 年7月,於103 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5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1月,目前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7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為警另案緝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107 年7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107年7 月24日11時許有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107 年7 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於107 年7 月24日15時30分許,被告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為警緝獲時,警員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在被告之身上查獲2 支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參,職是,既係因執行附帶搜索始為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等各項證物,非被告主動交付,復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本質或徵之社會經驗,顯與施用海洛因犯罪密切攸關,據此,要可認警員已掌握充分確證而有相當理由可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爾後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並非自首,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油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粉末檢品2 包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 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