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地○○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 被告
- 未○○
- 選任辯護人
- 林火炎律師
- 被告
- 卯○○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申○○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吳振東律師
- 被告
- 玄○○
- 被告
- 宙○○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癸○○
- 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午○○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2、2863、3004、3095、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拾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拾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拾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拾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拾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拾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拾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拾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拾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拾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拾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拾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拾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拾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宙○○無罪。
事實
一、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8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癸○○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地○○(綽號「阿寶」、「阿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聯絡,於向綽號「大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海洛因若干後,隨即以每錢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於95年5、6月間,先在台北市○○○○道,販賣海洛因給未○○一次四錢九萬二千元;復在宜蘭縣員山鄉○○路78號未○○住處,販賣海洛因給未○○一次二錢四萬六千元,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十三萬八千元。嗣因未○○於95年7月19日因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為警方逮捕後,未○○於95年7月21日向警方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地○○後,始為警方查知上情。
三、未○○(綽號「猴叔」、「猴大」、「看板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自地○○、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管道販入海洛因後,即以每一錢海洛因高於進貨價格一萬元之價格,利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蔚鑏、戌○○、亥○○、酉○○、庚○○、丑○○、寅○○、甲○○、丙○○、陳文熙、宇○○、己○○、子○○、辰○○、陳國寬、李朝安、丁○○、林隆發、高建文、張興雲,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十一萬元。
四、未○○承前意圖營利,反覆持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卯○○(綽號「番仔」)基於犯意聯絡,由未○○提供海洛因予卯○○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戌○○、甲○○、丙○○、己○○、子○○、辰○○、丁○○,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八千元。
五、未○○承前意圖營利,反覆持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申○○(綽號「憨模」、「憨仔」、「阿模」)基於犯意聯絡,由未○○提供海洛因予申○○後,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戌○○、庚○○、寅○○、甲○○、宇○○,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一萬一千元。
六、未○○承前意圖營利,反覆持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玄○○(綽號「蘿蔔」)基於犯意聯絡,由未○○提供海洛因予玄○○後,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戌○○、辛○○、丑○○、寅○○、丙○○,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一萬一千元。
七、未○○承前意圖營利,反覆持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癸○○(綽號「黑仔」、「阿賢」)基於犯意聯絡,由未○○提供海洛因予癸○○後,於如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寬、王建裕、戊○○、徐漢任,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五千五百元。
八、未○○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反覆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於自綽號「阿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他不詳管道販入安非他命後,於如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亥○○,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一萬六千元。
九、未○○承前意圖營利,反覆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與玄○○基於犯意聯絡,由未○○提供安非他命予玄○○後,於如附表柒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陸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亥○○、天○○,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一萬三千元。
十、嗣經警方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未○○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於95年7月19日19時3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8號前查獲癸○○,並扣得未○○交給癸○○之海洛因15包(淨重3.7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174號旁工寮查獲未○○,並扣得海洛因48包(淨重13.7公克)、塑膠袋4包、磅秤2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始循線查知上開三至九之情形,未○○為警方逮捕後,於95年7月21日向警方供出所販賣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地○○後,警方始循線破獲前揭二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十一、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地○○而言,共同被告未○○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地○○並已否認未○○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未○○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地○○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未○○部分:就被告未○○而言,證人亥○○、天○○、酉○○、庚○○、巳○○、王孝銓、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並已否認渠等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未○○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申○○部分:就被告申○○而言,證人戌○○、酉○○、庚○○、寅○○、甲○○、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申○○並已否認渠等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申○○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玄○○部分:就被告玄○○而言,證人戌○○、亥○○、天○○、辛○○、丑○○、寅○○、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玄○○並已否認渠等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玄○○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宙○○部分:被告宙○○雖辯稱「於95年7月20日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處於毒品戒斷期間,意識不清,故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依本院勘驗警詢、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宙○○於95年7月20日警、偵訊時,神態自若對答順暢,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至於95年7月2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雖無錄音帶可供勘驗,但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宙○○之自白,有疲勞訊問意識不清之情形。故被告宙○○95年7月20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宙○○上開辯解,顯不足取。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壹、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地○○部分):訊據被告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販賣海洛因予未○○。」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298至300、357至358頁),並有證人未○○與被告地○○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69頁),堪認證人未○○前揭證詞並非虛構,應屬可採。至於證人未○○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地○○一起合買海洛因,並非向被告地○○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所持之前揭證詞,經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相矛盾,且細鐸前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看不出證人未○○與被告地○○係為「合買」海洛因而進行通話。另審酌證人未○○於案發當時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年齡已年滿51歲(證人未○○係44年3月18日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及毒品買賣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地○○並無販賣海洛因予未○○,證人未○○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指證係向被告地○○「購買」海洛因?更何況,證人未○○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地○○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地○○之機會,其與被告地○○間又無證據顯示有何仇怨嫌隙,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未○○確無向被告地○○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不利於被告地○○之供述之理。是被告地○○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未○○事後所為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因此,綜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地○○確有於95年5、6月間,在台北市○○○○道、宜蘭縣員山鄉○○路78號未○○住處,分別販賣海洛因給未○○之事實。
二、末查,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地○○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海洛因予上揭證人未○○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地○○販入海洛因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海洛因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地○○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地○○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因此,被告地○○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未○○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蔚鑏(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206、207頁)、酉○○(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241至243頁)、庚○○(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95、361頁)、寅○○(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79頁)、甲○○(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88、289頁)、丙○○(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75頁)、陳文熙(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55頁)、己○○(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255頁)、陳國寬(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17頁)、丁○○(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45頁)、林隆發(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34頁)、高建文(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226頁)、張興雲(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22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戌○○(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亥○○(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35、136頁,本院卷二第124頁)、宇○○(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174頁)、子○○(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79頁)、辰○○(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92頁、本院卷三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證人李朝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0950008008號卷第192、193頁。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均相符合,並有證人辰○○、宇○○、陳國寬、丙○○、甲○○、亥○○、丁○○、庚○○、酉○○、己○○、戌○○、李朝安利用電話與被告未○○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55、75至76、88至89、232至234、258至260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82至86、108、180、235至237、252、347至350頁。宜蘭縣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0950008008號卷第195頁)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48包、塑膠袋4包、磅秤2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粉48包(淨重共計13.7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63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另參諸被告未○○於偵查中所供述「販入海洛因後,即以每一錢海洛因高於進貨價格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之相關販入、售出之價格,足認被告未○○擬將海洛因毒品出售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因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被告未○○與卯○○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證人戌○○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與戌○○合資向未○○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226頁,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核與被告卯○○所供述「曾代替未○○交付海洛因一次予戌○○」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戌○○與被告未○○利用電話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48頁)。因此,被告卯○○與未○○於附表貳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戌○○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卯○○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二、證人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接聽甲○○之電話一次,但未談及毒品交易」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被告卯○○所供述「曾接聽甲○○電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證人甲○○與被告卯○○利用電話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55頁)。因此,被告卯○○與未○○於附表貳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卯○○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三、證人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與丙○○合資向未○○買海洛因」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73頁),並有丙○○與被告未○○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32頁)。至於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卯○○一起合資向未○○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證詞,惟其卻又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向被告未○○買海洛因後,一次由被告卯○○出面交易,伊將錢交給卯○○,卯○○將海洛因交給伊」,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另審酌證人丙○○係具相當生活智識及毒品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卯○○並無出面與其交易海洛因,證人丙○○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指證係與被告卯○○交易海洛因?更何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卯○○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卯○○之機會,其與被告卯○○間又無證據顯示有何仇怨嫌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丙○○確無與被告卯○○交易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不利於被告卯○○之供述之理。是被告卯○○事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丙○○所為否認向被告卯○○購買毒品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卯○○係與丙○○一起合買」云云,核與前揭被告未○○之自白、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矛盾,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卯○○之詞,亦不足採信。因此,綜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卯○○確有於附表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與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
四、證人子○○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44頁、本院卷二第179頁),核與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曾替未○○送海洛因給子○○,並收錢給未○○」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0頁),並有子○○與被告卯○○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96頁)。因此,被告卯○○與未○○於附表貳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子○○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卯○○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4頁)。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交付給辰○○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辰○○於檢察官偵訊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92頁),核與被告卯○○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自白「曾替未○○送海洛因給辰○○,並收錢給未○○」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03頁),並有辰○○與被告未○○利用電話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55頁)。因此,被告卯○○與未○○於附表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辰○○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卯○○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卯○○交易海洛因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六、證人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二)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知交給丁○○之物品係海洛因」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45、146頁),並有丁○○與被告卯○○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07頁)。至於證人丁○○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被告卯○○無償分給自己一些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證詞,惟其卻又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向被告未○○買海洛因後,二次由被告卯○○出面交易,伊將錢交給卯○○,卯○○將海洛因交給伊」,顯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另審酌證人丁○○係具相當生活智識及毒品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無償分給」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卯○○並無出面與其交易海洛因,證人丁○○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指證係與被告卯○○交易海洛因?更何況,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卯○○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卯○○之機會,其與被告卯○○間又無證據顯示有何仇怨嫌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卯○○之動機存在,倘證人丁○○確無與被告卯○○交易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不利於被告卯○○之供述之理。是被告卯○○事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丁○○所為否認向被告卯○○購買毒品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卯○○係載伊到交易現場,由伊自己與丁○○交易」云云,核與前揭被告未○○之自白、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矛盾,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卯○○之詞,亦不足採信。因此,綜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卯○○確有於附表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與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事實。
七、另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曾請卯○○幫忙送海洛因給交易對象,並收錢回來給我。」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92頁),且被告未○○販售海洛因毒品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事實,亦已認在前。從而,被告卯○○與未○○意圖營利,共同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戌○○、甲○○、丙○○、子○○、辰○○、丁○○,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八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卯○○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肆、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被告未○○與申○○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證人戌○○部分:訊據被告未○○、申○○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戌○○係與申○○合資向未○○買海洛因」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65頁),核與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曾代未○○交付海洛因給戌○○」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戌○○與被告黃申○○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49頁)。至於證人戌○○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與被告申○○一起合資向未○○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證詞,惟其卻又不否認於偵查中證詞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戌○○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向被告未○○買海洛因後,二次由被告申○○出面交易,伊將錢交給申○○,申○○將海洛因交給伊」,顯然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另審酌證人戌○○係具相當生活智識及毒品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未○○並無販賣海洛因,並由被告申○○出面與其交易海洛因,證人戌○○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指證係與被告未○○、申○○交易海洛因?更何況,證人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未○○、申○○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未○○、申○○之機會,其與被告未○○、申○○間又無證據顯示有何仇怨嫌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未○○、申○○之動機存在,倘證人戌○○確無與被告未○○、申○○交易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不利於被告未○○、申○○之供述之理。是被告未○○、申○○事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戌○○所為否認向被告申○○購買毒品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因此,自堪認定被告未○○、申○○確有於附表參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戌○○之事實。
二、證人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二)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與庚○○合資向未○○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95、361頁),核與被告申○○於檢察官偵訊所自白「曾代未○○交付海洛因給庚○○,再向庚○○收錢轉交給未○○」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31頁),並有證人庚○○與被告申○○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79頁)。至於證人庚○○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與申○○合資向未○○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證詞,惟其卻又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且證人庚○○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向被告未○○買海洛因後,一次由被告申○○出面交易,伊將錢交給申○○,申○○將海洛因交給伊」,顯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另審酌證人庚○○係具相當生活智識及毒品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購」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申○○並無出面與其交易海洛因,證人庚○○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指證係與被告申○○交易海洛因?更何況,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申○○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申○○之機會,其與被告申○○間又無證據顯示有何仇怨嫌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申○○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庚○○確無與被告申○○交易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不利於被告申○○之供述之理。是被告申○○事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庚○○所為否認向被告申○○購買毒品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因此,綜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申○○確有於附表參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與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之事實。
三、證人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二)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與寅○○合資向未○○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79、280頁),並有寅○○與被告申○○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42頁)。至於證人寅○○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與申○○合資向未○○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證詞,惟其卻又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且證人寅○○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向被告未○○買海洛因後,一次由被告申○○出面交易,伊將錢交給申○○,申○○將海洛因交給伊」,顯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另審酌證人寅○○係具相當生活智識及毒品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購」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申○○並無出面與其交易海洛因,證人寅○○豈會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指證係與被告申○○交易海洛因?更何況,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當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無來自被告申○○或其親屬甚或施用毒品圈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申○○之機會,其與被告申○○間又無證據顯示有何仇怨嫌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申○○之動機存在,倘證人寅○○確無與被告申○○交易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時捏造不利於被告申○○之供述之理。是被告申○○事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寅○○所為否認向被告申○○購買毒品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因此,綜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申○○確有於附表參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與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寅○○之事實。
四、證人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二)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89、290頁),並有甲○○與被告申○○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56頁)。至於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未曾與申○○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甲○○前揭證詞,顯然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信。因此,已堪認定被告申○○確有於附表參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與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
五、證人宇○○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二)訊據被告申○○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接聽宇○○之電話,但未談及毒品交易」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08頁,本院卷三第175、176頁),核與被告申○○所供述「曾接聽宇○○之電話,告知在明光寺交易」之情節要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並有宇○○與被告未○○利用電話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75、76頁)。因此,被告申○○與未○○於附表參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宇○○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申○○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六、又被告未○○販售海洛因毒品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事實,已認在前。從而,被告申○○與未○○意圖營利,共同於如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戌○○、庚○○、寅○○、甲○○、宇○○,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一萬一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申○○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伍、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被告未○○與玄○○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
一、證人戌○○部分:訊據被告未○○、玄○○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戌○○係與玄○○合資向未○○買海洛因」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戌○○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65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核與被告玄○○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曾代未○○交付海洛因予戌○○,再向戌○○收錢後轉交未○○」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26頁),並有戌○○與被告未○○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47頁)。故被告未○○及玄○○事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因此,自堪認定被告未○○、玄○○確有於附表肆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戌○○之事實。
二、證人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二)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辛○○」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36、37頁),核與被告玄○○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白「曾代未○○交付海洛因給辛○○,再向辛○○收錢轉交給未○○」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326頁、本院卷一第274頁),並有辛○○與被告未○○、玄○○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 19號卷第26、27頁)。至於證人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向未○○及玄○○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辛○○上開證詞,顯然與前揭被告未○○之自白、被告玄○○之自白及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要屬事後迴護被告未○○、玄○○之詞,自不足採信。因此,已堪認定被告玄○○有於附表肆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與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事實。
三、證人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二)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183頁),核與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曾替未○○送海洛因給丑○○,並收錢給未○○」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4、275頁),並有丑○○與被告玄○○利用電話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46頁)。因此,被告玄○○與未○○於附表肆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丑○○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玄○○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寅○○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二)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79、280頁),核與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曾替未○○送海洛因給寅○○」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並有寅○○與被告玄○○利用電話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41頁)。因此,被告玄○○與未○○於附表肆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寅○○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玄○○事後空言否認犯行及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曾與玄○○聯絡,但沒有拿到海洛因」云云,要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證人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二)訊據被告玄○○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與丙○○合資向未○○買海洛因」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72、275頁),並有丙○○與被告未○○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230頁)。至於證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與玄○○交易海洛因」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證詞,惟其卻又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向被告未○○買海洛因後,二次由被告玄○○出面交易,伊將錢交給玄○○,玄○○將海洛因交給伊」,顯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是被告玄○○事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丙○○所為否認向被告玄○○購買毒品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因此,綜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玄○○確有於附表肆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與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
六、另證人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曾請玄○○幫忙送海洛因給交易對象,並收錢回來給我。」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91頁),且被告未○○販售海洛因毒品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事實,已認在前。從而,被告玄○○與未○○意圖營利,共同於如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戌○○、辛○○、丑○○、寅○○、丙○○,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一萬一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玄○○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陸、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即被告未○○與癸○○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癸○○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寬(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17頁)、王建裕(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97頁)、徐漢任(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99、20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02頁、本院卷三第94頁),均相符合,並有證人王建裕、戊○○、徐漢任利用電話與被告癸○○進行毒品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59、60、69、70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88頁),此外,復有未○○交給癸○○之海洛因15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粉15包(淨重共計3.7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620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又被告未○○販售海洛因毒品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事實,已認在前。從而,被告癸○○與未○○意圖營利,共同於如附表伍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寬、王建裕、戊○○、徐漢任,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五千五百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柒、犯罪事實欄八部分(即被告未○○單獨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未○○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亥○○」云云,然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35、136頁,本院卷二第122頁),並有亥○○與被告未○○進行毒品安非他命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82、84頁)。是被告未○○事後空言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已堪認定被告未○○確有於附表陸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亥○○,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一萬六千元之事實。
二、又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未○○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亥○○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未○○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未○○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因此,被告未○○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捌、犯罪事實欄九部分(即被告未○○與玄○○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一、證人亥○○部分:訊據被告未○○、玄○○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亥○○」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35、136頁),並有證人亥○○與被告未○○進行毒品安非他命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82、84頁)。至於證人亥○○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與玄○○交易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證詞,惟其卻又稱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且證人亥○○於偵查中係明確證稱「向被告未○○買安非他命後,三次由被告玄○○出面交易,伊將錢交給玄○○,玄○○將安非他命交給伊」,顯然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未○○、玄○○事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亥○○所為否認向被告玄○○購買毒品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因此,綜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玄○○確有於附表柒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與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亥○○之事實。
二、證人天○○部分:訊據被告未○○、玄○○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天○○」云云,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32頁),並有天○○與被告玄○○進行毒品安非他命買賣交易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219號卷第18頁)。至於證人天○○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與玄○○交易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雖為前揭證詞,惟其卻又供稱「前揭譯文所談論的係安非他命,且於偵查確實曾經供述向玄○○購買安非他命」,顯然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是被告未○○、玄○○事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證人天○○所為否認向被告玄○○購買毒品之證詞,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因此,綜上各情,已堪認定被告玄○○確有於附表柒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與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天○○之事實。
三、又被告未○○販售安非他命毒品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事實,已認在前。從而,被告玄○○與未○○意圖營利,共同於如附表柒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亥○○、天○○,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取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一萬三千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未○○、玄○○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地○○、卯○○、玄○○、申○○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64條、第65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其修正理由所述,修正後之規定在於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惟因本件被告卯○○、玄○○、申○○共同犯罪之部分,均不屬於上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卯○○、玄○○、申○○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地○○、申○○、玄○○均係故意犯罪,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故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對於被告地○○、申○○、玄○○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地○○、卯○○、玄○○、申○○。
(四)修正前刑法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地○○、卯○○、玄○○、申○○。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玄○○。
(六)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地○○、卯○○、玄○○、申○○,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地○○、卯○○、玄○○、申○○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先予敘明。至於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規變更,併此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地○○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予未○○之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行為人多次販賣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變更先前所持連續犯之見解。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情形,被告地○○犯罪時間係集中在95年5、6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販賣海洛因,被告地○○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地○○交易對象限於未○○一人,販賣次數不多之情狀,認被告地○○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地○○此部分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未○○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予附表壹至伍所列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就附表貳至伍之犯行,分別與卯○○、申○○、玄○○、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基於前揭二所載之相同理由,本院基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未○○業已供承「自買入海洛因後,只要有人想要買,就會賣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且其犯罪時間係集中在95年2至7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販賣海洛因,被告未○○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未○○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 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6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已於95年7月21日警詢時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為地○○,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破獲地○○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58頁),是被告未○○之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卯○○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予附表貳所列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卯○○與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基於前揭二所載之相同理由,本院基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變更先前所持連續犯之見解。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情形,被告卯○○犯罪時間係集中在95年6 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販賣海洛因,被告卯○○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另參酌被告卯○○交易對象限於附表貳戌○○等六人,販賣次數不多,交易金額不大,犯罪所得僅八千元,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卯○○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卯○○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申○○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予附表參所列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申○○與未○○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基於前揭二所載之相同理由,本院基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變更先前所持連續犯之見解。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情形,被告申○○犯罪時間係集中在95年4至6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販賣海洛因,被告申○○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4 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申○○交易對象限於附表參戌○○等五人,販賣次數不多,交易金額不大,犯罪所得僅一萬一千元,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申○○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申○○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玄○○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予附表肆所列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玄○○與未○○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基於前揭二所載之相同理由,本院基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變更先前所持連續犯之見解。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情形,被告玄○○犯罪時間係集中在95年4、5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販賣海洛因,被告玄○○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5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玄○○交易對象限於附表肆戌○○等五人,販賣次數不多,交易金額不大,犯罪所得僅一萬一千元,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玄○○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玄○○此部分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核被告癸○○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售予附表伍所列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與未○○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基於前揭二所載之相同理由,本院基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癸○○犯罪時間係集中在95年7月19日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販賣海洛因,被告癸○○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癸○○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癸○○交易對象限於附表伍陳國寬等四人,販賣次數不多,交易金額不大,犯罪所得僅五千五百元,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癸○○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癸○○之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未○○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安非他命售予附表陸、柒所列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就附表柒之犯行,與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基於前揭二所載之相同理由,本院基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未○○犯罪時間集中在95年3至7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販賣安非他命,被告未○○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未○○甫於94年11月2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九、核被告玄○○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將安非他命售予附表柒所列之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玄○○與未○○間,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基於前揭二所載之相同理由,本院基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變更先前所持連續犯之見解。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情形,被告玄○○犯罪時間係集中在95年3至5月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販賣安非他命,被告玄○○顯係出於反覆、延續販賣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又被告玄○○甫於95年1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見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玄○○交易對象限於附表柒亥○○等二人,販賣次數不多,交易金額不大,犯罪所得僅一萬三千元,其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玄○○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玄○○此部分所為,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十、又被告未○○、玄○○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爰審酌被告地○○、未○○、卯○○、申○○、玄○○、癸○○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而多次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級毒品以營利,被告未○○、玄○○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及所得財物之多寡;被告未○○、癸○○犯後坦承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地○○、卯○○、申○○、玄○○均飾詞否認犯行;被告未○○另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未○○、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至於公訴人就被告癸○○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有期徒刑四年,然因被告癸○○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9日,依現行刑法第65條「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癸○○之刑後,僅得於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二十年間量刑,公訴人上開求刑,於法自有未洽之處。另扣案如附表拾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未○○、癸○○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拾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卯○○、申○○、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拾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未○○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十三萬八千元、被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即附表壹至伍之販賣所得)、被告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八千元(即附表貳之販賣所得)、被告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萬一千元(即附表參之販賣所得)、被告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一萬一千元(即附表肆之販賣所得)、被告癸○○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五千五百元(即附表伍之販賣所得)、被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二萬九千元(即附表陸至柒之販賣所得)、被告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一萬三千元(即附表柒之販賣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各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未○○、玄○○部分並併執行之。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未○○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地○○於95年7月18日為警查扣海洛因,依下列丁、壹、一之說明,並非被告地○○販毒所用,應留待被告地○○所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案件中處理,爰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海洛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基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7月18日凌晨3、4時許,向綽號「大象」販入海洛因36公克,並添加葡萄糖成為72.5公克後,惟於售出前即在同日22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50號4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79、9公克),因認被告地○○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被告查扣的海洛因都是自己要施用的,是與壬○○為了吸食毒品而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不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經查:證人壬○○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5年7月18日與地○○合資購買海洛因,買來的海洛因是要用來自己施用的,並不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綦詳,是被告地○○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地○○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79、9公克),然單由被告地○○持有海洛因之客觀舉動,並不能推得被告地○○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地○○販入扣案海洛因之目的係在販賣予他人。因此,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地○○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之犯意。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地○○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如附表捌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茂土、己○○、巳○○、丁○○,藉此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李茂土部分:訊據被告未○○固坦承有販賣海洛因予李茂土,然證人李茂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係證述「於95年3月20日與未○○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但未○○說他沒有海洛因。於95年3月21日再與未○○聯絡要購買海洛因,但未○○說他人在台北,所以也沒有交易。」等語,顯然被告未○○尚未與證人李茂土談妥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另依公訴人所舉被告未○○與證人李茂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未○○已與證人李茂土談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已與證人李茂土談妥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而有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未○○之自白即遽予認定其有著手販賣海洛因予李茂土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未○○有販賣海洛因予李茂土之犯行。
(二)證人己○○部分:訊據被告未○○、卯○○均堅決否認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6月下旬某日,由被告卯○○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犯行,至於證人己○○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與卯○○聯絡交易海洛因一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並未向未○○、卯○○購買海洛因,無法指認交付海洛因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是證人己○○之證詞已前後矛盾,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件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己○○於偵查中之前揭與被告卯○○交易毒品海洛因一次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因此,尚難僅憑證人己○○有疑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未○○或卯○○有此部分著手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未○○或卯○○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犯行。
(三)證人巳○○部分:訊據被告未○○固曾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巳○○,惟被告未○○事後已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且證人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指證向被告未○○購買海洛因(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54頁、本院卷二第212頁)。另依公訴人所舉被告未○○與證人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004號卷第116、117頁),雖證人巳○○電聯被告未○○表示欲購買海洛因,惟被告未○○表示無毒品可以賣,亦無法認定被告未○○有與證人巳○○談妥進行海洛因交易。因此,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已與證人巳○○談妥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而已著手於賣毒品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未○○之自白即遽予認定其有著手販賣海洛因予巳○○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未○○有販賣海洛因予巳○○之犯行。
(四)證人丁○○部分:訊據被告未○○、申○○均堅決否認有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由申○○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至於證人丁○○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於95年7月間與申○○聯絡交易海洛因一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並未向申○○購買海洛因」(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是證人丁○○之證詞已前後矛盾,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依卷附申○○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申○○於95年6月16日即已入監服刑,則被告申○○自不可能於95年7月間與丁○○聯絡後,和未○○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因此,尚難僅憑證人丁○○有疑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未○○或申○○有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未○○或申○○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申○○、玄○○、癸○○就被告未○○所犯附表壹至伍、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依前揭乙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卯○○就附表貳所載之犯行、被告申○○就附表參所載之犯行、被告玄○○就附表肆所載之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伍所載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餘被告未○○附表壹至伍所列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餘被告卯○○、申○○、玄○○、癸○○亦有參與。另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未○○並未有附表捌所列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卯○○、申○○、玄○○、癸○○更無與之共犯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申○○、玄○○、癸○○除前揭乙所認定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外,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其餘販賣海洛因犯行,則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被告證明被告卯○○、申○○、玄○○、癸○○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均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安非他命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基於意圖營利,反覆持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玖所示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巳○○、乙○○,藉此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未○○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一)證人巳○○部分: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巳○○之犯行,而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向被告未○○購買安非他命,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僅證稱「曾二次與未○○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但未○○說他沒有安非他命。」等語。另依公訴人所舉被告未○○與證人巳○○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未○○確係向證人巳○○表示目前手邊沒有毒品。因此,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未○○已與證人巳○○談妥買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而已著手於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故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未○○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巳○○之犯行,
(二)證人乙○○部分:訊據被告未○○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至於證人乙○○固曾於偵查中證稱「與未○○交易安非他命一次」,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並未向未○○購買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是證人乙○○之證詞已前後矛盾,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本件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因此,尚難僅憑證人乙○○有疑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未○○有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未○○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三)從而,本件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玄○○就被告未○○所犯附表陸、柒、玖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依前揭乙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玄○○就附表柒所載之販買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餘被告未○○附表陸所列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玄○○亦有參與。另依前揭一所述,被告未○○並未有附表玖所列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則被告玄○○更無與之共犯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除前揭乙所認定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外,另涉犯公訴人所指之其餘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則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玄○○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無罪判決部分(即被告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就被告未○○所犯附表壹至伍、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宙○○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宙○○偵查中之自白、共犯未○○偵查中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宙○○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未○○一起販賣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宙○○固曾於偵查中自白「曾幫未○○送七次海洛因及收錢」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並未替未○○送海洛因或收錢」,是被告宙○○前後之供述已不相符。另證人未○○於偵查中固亦曾證稱「宙○○曾幫其送海洛因及收錢」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宙○○並未參與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證人未○○前後之證詞亦不一致。另依公訴人所舉被告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亦無法認定被告宙○○確已參與被告未○○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況且,附表壹至伍所列之證人均未指稱被告宙○○參與海洛因買賣之交易,本件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宙○○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未○○偵查中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因此,尚難僅憑被告宙○○有疑之自白、證人未○○有疑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宙○○有著手參與被告未○○附表壹至伍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另依前揭丁、壹、二所述,被告未○○並未有附表捌所列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則被告宙○○更無與之共犯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宙○○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則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宙○○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