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和後置放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因另案遭警緝獲,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翌(2)日10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文聰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6-27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1月2日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8011012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7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諸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諸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於96年7月3日起接續執行前揭①、②案件,於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有數件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1份可按(見警卷第3-8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