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拾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銷假,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又在同一處所內,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14時5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1組等物,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文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及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7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而本件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3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